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地、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第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并根据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经省计划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和中央在鄂有关单位应当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制定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质量监督。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第七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第八条承担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和单位名称需要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第九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任务登记。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二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全市或区域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相衔接。同一城市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改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衔接。第十三条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第十四条涉及省界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本省各类地图的编制出版,在出版前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原图出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报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悬挂、在报刊上发表、在影视中播放、在书刊中插入的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地图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开出版地图的编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地图证书,由具有资质的出版部门和印刷单位出版印刷。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印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