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否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的“组织”部分规定,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6]
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定诚信义务,对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董事、经理违反诚信义务只是在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产生了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公司的权利或利益不受其影响。至少在公司法理论上,我们可以看到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对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7]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清楚地看到,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后果,已经被《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214条的规定所容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撤销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提供担保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公司会给予处分。”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63条和214条规定的内容外,是否还应该有其他内容?
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在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否是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的法律规范?还约束公司的法律规范?因为有不同的争议,所以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明确。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仅要遵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术语),还要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结构关系。《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应该如何解释?从法律条文使用的术语来看,遵守该条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而不是公司。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该条的含义可以判断,立法者的意图是为了保护公司财产和投资者的利益而限制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利或行为,而不是限制公司或公司机关在经营活动中提供担保。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受《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约束,而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约束。再者,基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在《公司法》的结构中,属于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的诚信义务的内容。《公司法》第63条对董事和经理是否履行了诚信义务进行了评价。而且《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的组织结构并不直接涉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担保时公司的地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的管理,即约束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管理规范,而不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公司人员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更不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8]尤其是考虑到《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可以责令董事、经理撤销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收缴非法提供担保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通过对该条款的分析和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所得归公司所有,同时公司可以责令撤销担保,追究董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并对董事、经理予以处分。公司可以“命令”董事、经理“撤销担保”,前提是担保成立并具有约束力,否则“撤销”没有依据;被公司责令撤销担保的相对人是公司董事、经理,他们有义务根据公司的命令撤销担保(能不能撤销是另一个问题),显然撤销担保的不是公司;《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明确传达了公司受担保约束的信息。基于以上分析,《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对公司董事、经理有约束力,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 65438+2月)第八十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和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不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公司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条重申了董事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要求董事保证不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要求公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四条也原则规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行使职权,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等担保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实上,《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不涉及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如果“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应当有效”。[9]如果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公司资产对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董事、经理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担保,则公司机关的行为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约束,因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不能约束公司或者公司机关(如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本身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约束。
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约束,董事、经理受其约束,但董事会是否与董事地位相同,受其约束?这个问题回答起来似乎有些困难,因为董事会毕竟是由董事组成的。而且最高法院对中富实业担保案的裁定明确显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是特定担保行为,在性质上是立法禁止的,是对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首先,我们可以认识到,董事、经理是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并无限制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特定担保的意思。其次,公司董事会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在实践中多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而不是在法律中规定;相反,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则董事会基于其经营意图决定该机构的地位[10],有权决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由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可以决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属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可以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无论上述情况如何,董事会决议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肯定不同于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余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立法意图原则上是禁止董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以公司名义提供特定担保,并不禁止董事会就此事项作出决议。[11]董事会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是决定其经营意图的机关。与董事、经理作为公司代表或代理人的地位不同,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无异于公司自己为第三方(债权人)作出的决定。如果过分强调董事会、董事和经理层的衔接,会混淆公司机关特有的法律内涵,不利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判断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交易的风险,从而阻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应当按照目的限制[12]来解释,目的限制只约束董事和经理,而不约束公司董事会。
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董事、经理不是担保人,公司对其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名义提供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63条或第214条追究其董事、经理的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利用其董事、经理的行为对抗被担保方。很清楚,法律(包括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没有“授权”公司免除其董事、经理违反受托责任对第三方的责任或义务。只有在《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约束公司董事、经理,同时约束公司时,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才主张其不受担保约束。但从立法者的意图和上述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分析,我们看不到“公司”受《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约束的解释结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只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对外的合同行为不产生效力”。[13]非常遗憾的是,最高法解释[2000]44号第四条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将董事、经理违反信托义务的后果归于公司(公司股东也从中受益),使与公司进行交易作为担保的债权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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