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公司也发展成为最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1993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规范我国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和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公司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特别是在股东权利的保护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保证我国现代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生活稳定,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刚刚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表示,今年将修改公司法,相信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会有突破。以下是对股东权利保护的粗浅认识,以正视听。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众说纷纭。一般来说有三种:债权说、成员权说、所有权说。?

债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一种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者称之为附条件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依附于股东的根本权利。债权理论难以解释股东的投资行为与普通债权人购买债券在法律关系上的本质区别。事实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权理论从基础、性质、内容以及股权与债权的关系来看,都难以令人信服。?

成员权理论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成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19世纪下半叶,德国学者雷诺率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成员的公司法人,股东权是相当于该份额的成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也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权利”。日本学者松本正二博士在《俱乐部法讲义》中将会员权分为利己权和共益权,也主张这两种权利不是独立的权利。总之,隶属理论是民法体系中衡平性质的一般理论。公平成员论虽然肯定了公平内容的全面性,但基本上没有揭示公平的本质,只是重复了公平的内容,回避了公平的本质。?

所有权理论主张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或者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公司拥有经营权,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拥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理论。将股权视为所有权的观点,本质上是将动态股权回归静态所有权,从而否定了股权运动丰富多彩的内容。股权侧重于存量财产的重复使用及其在流动中的增值,而不是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这与传统所有权制度截然不同,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财产的静态所有权。如果将股权视为所有权,或将逻辑上导致公司法人财产的否定,使公司难以成为真正独立、自负盈亏的法人;或者陷入理论上的“双重所有权”陷阱,违背“一物一权”原则。从逻辑上讲,“股权所有权”或“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所有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是不相容的,股东所有权和企业产权是两个不能并列的概念。?

关于股权的性质,除了上述三种学说外,还有股东身份说和共同所有权说。?以上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足以完全解释股东权利。简而言之,公司就像一个国家,股东就像公民,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股东拥有公司。因此,股权和公民的权利一样,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的综合权利。一般而言,股东权作为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综合性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实际上是股东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相结合形成的二元权利结构。这种权利结构使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客观需要。作为公司经营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董事和经理应运而生。那么,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呢?公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公司实际上是代表股东行事。因此,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及其董事、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实质性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公司与董事(包括经理,下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这个有两种理论。一种是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根据本国公司法的规定主张的。第二种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主要是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根据本国公司法主张的。日本学者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有义务以优秀管理者的谨慎品质履行自己的职责。所谓预约,就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事务,另一方承诺办理的合同。它有以下含义:(1)委任是当事人信任的基础,被委任人和被委任人均有义务建立并存续这种信任关系;(2)董事对良好管理的注意义务应为对公司经营(包括交易处理)的客观注意义务;(3)受托人——董事,受托人——公司应对受托人真诚忠实。上述两种学说是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解释。虽然他们基于不同的理论,但他们的结论没有太大的区别。对于中国的立法者和公司法学者来说,应该结合自己的国情,创立一种符合我国法律传统的理论。委任关系更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更能说明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3)股权的性质和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股东的权利?

1,股东的产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作为财产权,即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分红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

2.股东人身权的性质是什么?

(1)股东与公司经理的委任关系决定了董事和经理负有良好管理和忠诚的义务。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随着股东与公司经理之间委任关系的订立,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产生。董事和经理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职责主要包括:第一,良好管理的职责。它意味着董事和经理在履行职责时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尽力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从反面说明董事和经理有良好管理的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它意味着董事和经理应该忠实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做出违背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里规定的是董事和经理的忠实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侵占公司财产;③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4)竞业禁止的义务;⑤不要泄露公司机密。?

(2)股东与公司经理的任命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制约与控制,可以借鉴民法任命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任命中的制衡设计有以下重要内容:任命人根据任命合同保留一定的授权给被任命人,被任命人可以是某种行为,而不是被任命人一旦被任命后的任何行为;被任命者不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而且可以随时服从任命者的指示;处理事务时,被任命者必须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当代理人处理事务结束时,他需要向委托人报告整个事务;基于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雇受托人。?

利益最大化是股东的终极目标,公司实际上是每个股东实现目标的载体。为了防止董事和经理人员权利的滥用,保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股东作为委任关系的被委任人,需要对权利进行各种必要的制衡,督促被委任人履行良好管理和忠实义务。他们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股东人身权的必要性,即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和控制。主要表现在:股东的表决权、提问权、提起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制止董事和经理违法行为的权利、召集股东会的权利、罢免董事等人的权利、查阅帐册的权利和解散公司的权利。

2.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哪些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的表述很多,如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会议记录和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对公司的一般经营情况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但对上述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没有详细规定,有的只是一笔带过,内容空洞,可操作性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东大会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股东大会制衡作用的发挥。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总裁的权力机关,是非常设机关,其对公司经营者的制衡只能以会议的形式进行。股东大会有两种: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这两种股东会都做了相关规定。即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当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且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总股本的三分之一,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时,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因此在董事会成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监事会提议或者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故意推诿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股东大会的召开成为空白。这样,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一系列权力就不会因为股东大会无法召开而得以实现。?

(2)关于股东代理投票制度?

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权的分散,以及股东因路途遥远、投资目的不同、持股数量有限而不愿或无法出席股东会,导致了委托代理投票制的出现。代理投票制度的初衷是防止股东大会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无法召开。代理投票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股东权益,方便股东大会的召开,实现股东大会的功能。但是,委托书制度也可能被滥用,股东大会可能被公权力所操纵,从而损害股东大会的功能。此外,为了运行股东大会的制衡功能,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必须科学、严格地管理出席股东大会的委托书,发挥代理投票制度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

目前,我国股东大会的“全员”结构已经被破坏。一方面是公司民主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我国公司法对委托代理表决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股东大会的“全体成员”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不得将任何股东非法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但在现实中,我国一些股份公司任意确定股东资格和参股股东持股数量,无故将许多小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一些股份公司在股东大会公告中郑重写道,不足者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人或共同委托的代表出席,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利。现实中,破坏股东大会“完全会员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董事会提议担任股东代表的股东,持股超过这一数量的股东为股东代表大会的当然成员;另一种是董事会提出二元结构方案,组建股东会(实际上是股东大会),即确定一个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持股超过这个数的股东为股东大会成员。同时,持股少于这一数量的股东可以自由组合,选出符合上述标准的股东。为保障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民主参与权,实践中应严格禁止上述做法。同时,公司法应规定完善的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3)关于股东诉讼制度?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赋予小股东起诉权,使其可以代替公司,代表被压制的一般公众股东,追究董事、经理危害全体股东共同利益的责任。小股东诉权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损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但公司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或不能提起,股东反而行使了原本属于公司的诉讼权利。在大陆法系,股东代表诉讼对应的是股东派生诉讼,即董事、经理要对公司负责,公司迟迟不起诉,股东为公司带来责任。从理论上讲,派生诉讼的特点是,发起诉讼法的股东没有上诉权,但他行使公司的上诉权;代表人诉讼的特点是,提起诉讼的人必须自己有上诉权,然后才能代表其他有同等上诉权的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代表人诉讼是一种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某些特征,但不是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也没有在公司法中将股东起诉权规定为实体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缺陷。同时,第111条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1)该条仅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股东容易滥用诉讼权利;(3)本条对债权做了严格的限制。诉讼仅限于“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有权要求董事赔偿其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这种限制不利于全面保护股东权益,董事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多种多样。因此,从诉讼请求上限制代表人诉讼,没有必要,也没有必要。?

(4)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管理的规定很少。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于缺乏实际操作规则,这一原则性规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难以保护股东权利。相反,公司经营者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况并不少见。一些公司多年不开股东会,经营者无人监督,无法约束,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盛行,企业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围,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却无法起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加快股东权利保护立法,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保障我国公司健康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一)消除召开股东大会的障碍

1.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规定董事会拒绝或者急于召集股东大会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裁定授予部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使会议合法召开。

2.防止持有多数股份的少数股东以不出席股东大会的方式妨碍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并对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定期会议,只要求出席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而临时会议应有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有效。第一次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的,董事会可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减少到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减少到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有效。

(二)引入股东提案制度

股东提案制度是促进公司制度民主化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一项新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调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和权力关系,而且可以促进股东合法权利的实现不致虚无缥缈,避免经营者独享权利。通过行使提案权,股东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避免董事会的垄断。平衡经营者和股东的权益。

(3)完善股东代理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仅原则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成熟的立法来细化这一原则。如台湾省《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可以在每次股东大会上出具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除信托企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人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表决权总数的3%,超过表决权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1.股东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限一人,并于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送达公司。授权委托书有副本的,以最先送达的为准,但声明授权委托书已被撤销的除外。“为了解决我国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形式化的问题,实现股东大会的‘全员参与’,避免股东大会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让不能亲自出席或没有兴趣出席的股东有机会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经营者。

(D)提及股东查询权制度。

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就股东大会议程事项向董事、监事提出质询的权利。质询权的目的是使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获得更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好地发挥制衡功能。日本商法对质询权的行使范围和质询的事项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为:在股东大会上,董事、监事应当对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但该事项与会议目的无关,且该说明会明显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除非有调查的必要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同时规定,对于需要在全体会议上说明的事项,董事、监事在会前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得拒绝书面说明。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股东的质询权,但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大会发言人的资格和发言顺序。比如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股东,要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两天登记;报名人数限10;发言顺序按发言人所持股份多少排列;每人第一次发言不超过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超过3分钟,经理回答问题不超过5分钟。上述规定不利于股东民主权利的行使和公司民主理念的弘扬。

(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关于原告资格。(1)根据持股比例或数量确定起诉权,明确起诉权是小股东权还是单一股东权。日本、美国等国家规定了单一股东权,但这种诉权容易导致滥诉。近年来,要求将其修改为小股东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根据我国国情,在引入这一制度时,确立少数股东权利是可取的。(2)股份持有期限的构成要件和“全部在行动”原则。根据日本法律,只有半年前开始连续持股的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但这一规定并不能阻止那些为了在董事违法行为实施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故意购买股份的人。因此,美国的“一切行动”原则更为合理,也被称为“股东共存”原则。鉴于我国股东资格的流动性和股东的不成熟性,规定“股东共存”原则较为稳妥。

2.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理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在美国,提起股东诉讼被追究责任的范围很广,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国,股东诉讼中可以追究董事责任的原因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在日本,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董事可以被追究责任的原因有专门的规定。日本商法列举了董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比如违规提供财产利益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当于所提供金额的赔偿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贷款,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由同意贷款的董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事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理由,明确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3.论提供担保制度。为了防止不当诉讼、无意义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提起诉讼的担保制度。

股东权利保护不仅是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制衡问题,也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经理层的激励约束机制、监事会的制衡机制、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制衡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股东权利的保护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即将修订,可以预期,在不久的将来,一个较为完善的股东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将会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