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顾问,以下列形式向证券期货投资者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的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讲座、报告会和分析会;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道,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公共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第三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负责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专职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输设施;

(四)有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申请从事本机构范围以外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第八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地方证管办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未授权的,申请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审核同意后提出初步意见;

(二)所在地证监局将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批,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证监局;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信息。第九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的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条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证监会提交变更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所在地证监局申请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检验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