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

法律主观性:

判决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中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的物权处分行为。虽然因未依法申报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他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不受影响。案例1997年4月28日,宁波来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来公司)、被告陈月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借款50万元。陈月琴为担保人,涉案房屋全部抵押用于贷款。各方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于1998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2月5日作出(98)甬海执子楚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陈月琴所有的位于本市永红村荻羊草42巷二楼、总建筑面积为144.2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仍登记在陈月琴名下。2007年8月6日,毛建平与拍卖人浙江天一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毛建平获得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第627号裁定书项下权利,成交价50万元。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荻羊草42巷的房屋。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而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效力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效力。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凭公证处出具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被告陈月琴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因此,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已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自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变更为原告后,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案外人毛建平虽然通过拍卖取得了(98)永海执子楚第62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虽然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原告因未依法申报登记而不具有不动产物权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不动产物权保护的权利不受影响。原告知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陈月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月琴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确认过户至中国农业银行海曙支行前身宁波海曙支行是基于该裁定,登记和交付不是生效要件,裁定生效,使产权变更生效。在民事裁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当根据民事裁定确定,原审确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海曙支行并无不当。农行海曙支行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陈月琴腾退房屋,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月琴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论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物权公示效力原则的例外,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由于不同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不同,其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当然也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的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的,该判决自上诉期届满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当为上诉期届满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间从各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计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该是上诉期限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因此这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自然应当是文书送达之日。2.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动产权利司法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权利的,处分该物权时,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没有登记,就不会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毛建平虽通过拍卖取得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98)62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权利,但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处置行为虽因未依法申报登记而未发生效力,但原告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不受影响。综上,作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寻求司法救济。

法律客观性: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