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系统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典当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典当业务;

(二)产权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典当业务;

(四)限售商品;

(五)鉴定、评估、储存和咨询服务;

(六)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禁止典当行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非法集资。

(三)发放信用贷款;

第三十条典当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股东以外的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从金融机构贷款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从事典当行业以外的股权投资。

第三十一条典当公司不得接受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装备;

(五)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产;

(六)国家机关颁发的除职称证书以外的证件和有效身份证件;

(七)住户无所有权或未能依法取得财产处置权时;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产。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接受国家专营或者专卖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典当

第三十三条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典当公司向典当行付款的支付凭证。

典当公司与典当行就当票以外的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典当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2)姓名、住所、有效证件(照片)及户名;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

(四)估价金额和货币金额;

(5)利率和综合利率;

(六)收款日期、典当期限和续保期限;

(7)租户须知。

第三十五条典当行和典当行不得将典当行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典当企业和典当行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典当行。

当票丢失的,典当行应当及时向典当公司挂失。典当公司未挂失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回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典当公司没有过错。

第六章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办理回赎时,典当行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典当的,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及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交付时,典当行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典当人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回时,典当行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公司应当查验典当行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估价金额、折算比例和典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房地产估价金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典当动产和财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房地产典当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典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和典当期限确定。

典当的利息不得扣留。

第四十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鉴定、评估、保管、制作成本、手续费等各项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动产典当每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典当金额的42‰。

房地产典当月综合利率不得超过27‰。

产权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典当款的24‰。

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第一次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保期限从第一个典当期限或上一个续保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时候客户要结清前期的利息和当期的费用。

典当人可以在典当期限届满前,随时清偿典当人的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赎回典当人。

第四十二条典当期限(含续保期限,下同)届满,典当行应当在5日内赎回或者续保。如果逾期不赎回或续保,是绝对必要的。

从回赎之日起至典当行处分典当行典当人之日止,典当行要赎回典当行的,除支付典当行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和罚息的计算日应包括当前的五天。客户支付上述利息后,典当公司应当返还典当物,并允许客户赎回。

典当行对典当行的处理持有异议的,除承担该期间典当行或补充合同典当行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

第四十三条典当公司当期不得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使用当物。

质押典当物在典当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毁损的,典当公司应当按照预估金额进行赔偿。如遇不可抗力,典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典当公司从事房地产典当业务,应当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的典当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典当公司从事机动车典当业务,应当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典当公司从事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或者司法公证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公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典当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分当物:

(一)典当行中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不动产和动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也可以由典当行事先征得典当行同意后,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和典当行的本金和利息后,剩余部分返还典当行,不足部分向典当行追偿。

(二)典当行可以变卖或者折价变卖典当行典当行中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动产,典当行可以自负损失。

(三)国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或出售给指定单位。

(四)典当公司在经营场所外设立专营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当押人处分当押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取得当押人的同意和配合,当押人不得公开出售、折价或者委托拍卖行拍卖当押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六条典当公司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季末和年末余额不得超过当期注册资本的两倍;

(二)典当公司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公司对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投入的股份数额,典当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典当行。

(四)典当公司的产权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654.38+00万元的,房地产典当单笔金额不得超过654.38+00万元。注册资本在654.38+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典当单笔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654.38+00%。

第四十七条典当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颁布的典当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定期报送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典当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核。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规则和实施细则;

(二)负责典当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公司的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典当公司的总量、布局和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五十条《典当业务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典当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当票。

第五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公司的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告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典当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公司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公司不得聘用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明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典当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制度:

(a)检查文件(照片)的接收、更新和赎回系统;

(二)典当检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调查核实制度;

(4)可疑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五十四条典当公司应当如实记录、统计典当财产和典当户的信息,并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典当公司发现公安机关通报调查的涉案人员或者物品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的其他财产,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当押人的典当手续没有过错的,原所有人应当支付典当本金,当押人应当将当押物无息、综合费返还原所有人。典当公司有过错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查封,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典当公司恶意收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拆除扣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相关问题;对辖区内典当公司发生的盗窃、火灾、集资保管、重大涉诉案件,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信息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全国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业务主管部门为商务部。是经商务部同意,民政部批准注册成立的。

全国典当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负责加强典当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举办典当从业资格培训,完成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地方典当行业协会是地方典当行业的自律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并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典当公司的年检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结束后10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和人事部共同制定。

第八章处罚规则

第六十一条非法设立典当公司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市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税收和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取限制流通物品或者处分典当物品未取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在查处典当公司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发现典当公司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相互通报;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