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和养殖业中产生的废弃物的总称,包括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菜尾菜等。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第三条农业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市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利用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和利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和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利用纳入农业发展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按照权限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第六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农药包装废弃物、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回收网点,建立网格化回收体系。

各区(市)可委托回收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的集中贮存和运输。第七条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回收其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材料,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各自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权利和责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日期、去向等信息。第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将其使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给农药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丢弃。第九条难以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委托的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交由专业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回收处置费用由当地(市)人民政府支付。第十条肥料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对具有再利用价值的化肥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等进行收集回收后,鼓励运输至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用户负责收集整理无再利用价值的化肥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并运送至回收网点或生活垃圾回收点。第十一条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台帐,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的名称、用量、生产者和销售者。台账应保存2年以上。

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膜的重量、体积、返还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厂及周边环境的环保工作,避免二次污染。第十二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系统,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规定建设粪便贮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