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拥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和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和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和职业规范,并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资产评估的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为同一经济活动提供资产评估、审计和会计服务。金融企业相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益关系时,应当回避。第二章评估事项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企业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或者清算。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比例变动情况;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的转让、置换和拍卖;

(七)债权转为股权;

(8)债务重组;

(九)接受非货币财产的抵押或者质押;

(十)不良资产的处置;

(十一)以非货币财产清偿债务或者接受债务;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四)确定诉讼涉案资产的价值;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评价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企业不得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的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

(3)同一资产在多次发生同类经济行为时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资产和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第八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委托评估: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由金融企业委托进行资产评估;

(2)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投资者权益的,由金融企业投资者或其上级单位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第九条金融企业经济活动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第三章审批和备案第十条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第十一条金融企业的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核准资产评估项目:

(一)经批准改组改制,在境内或境外上市,以非货币资产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应报财政部审批。地方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对需要审批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以下信息:

(一)有关经济行为的批准;

(二)基准日期的选择;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5)资产评估的进展情况。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资产评估项目审批申请。第十四条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2)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审批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两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和实施方案;

(4)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