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法律分析:出资瑕疵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定:
1.因出资存在严重瑕疵,公司设立无效。如果根据《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导致公司登记被注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解散,法人资格消灭,股东资格也丧失其存在前提。因此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将随着公司法人地位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二是出资存在瑕疵,但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虚假或者股东出资后抽逃全部出资,只要其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的姓名已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或者需要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则存在瑕疵的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其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股东请求认定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返还出资的,公司将由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请求确认解散无效。
前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债权人在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