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有什么风险?
代理持股在现实中很常见,很多个人会因为不方便出面作为公开股东而代理持有公司股份。
在代理持股的实际过程中,代理股东委托公开股东行使权利,代理股东自己不出面。面对诸多外部诱惑,开放式股东大会可能会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受托股东的利益,比如将利益输送给其他股东或外部机构,转让受托股东的股份等。,最终会损害受托股东的利益。
二是受托股东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
因为受托股东只与开放股东签订了委托协议,受托股东不能向企业主张权利,只能通过开放股东传达相关诉求。如果委托股东与公开股东意见不一致,极有可能影响委托股东的权益,委托股东通过代理人持有企业股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三,暴露股东的债务风险可能涉及受托股东的权益。
从企业的表面上看,企业的股东才是干净的股东。当廉洁股东存在风险时,可能会影响到廉洁股东所持股份的安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经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主张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在未落实本息范围内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