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基金份额享有收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是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

封闭式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在基金合同期限内核定的基金份额总额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运作模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可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申购或赎回的基金。

其他运作方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销售、交易、申购和赎回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非基金财产自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