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经理违反了《基金法》的规定能有多大作为?
2.法律依据:证券投资法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进行单独管理或者立账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因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入,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的,责令停止,退还所募集资金和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集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责令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的,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暂停或者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或者类似名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私募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称的基金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瞒、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基金份额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咨询、基金评价业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有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风险管理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有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罚款,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