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信息系统概述

美国的征信行业始于1841,第一个征信所是由纽约纺织品批发商Lewis Tapan建立的。从单纯的信用服务到建立相对完善的现代信用体系,美国经历了160多年。“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化,征信行业主要是商业征信公司,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和运营。它们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运行机制,向社会提供有偿的商业征信服务。

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人征信机构(或私人征信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

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有一些明显的特点。从机构构成来看,主要由私人和企业投资构成。他们的信息来源广泛,不仅来自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还来自信用协会和其他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而且信息内容也比较全面,不仅采集负面信用信息,也采集正面信息。此外,这些机构向全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说到征信,必然会涉及到法律。美国征信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征信业快速发展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经历了一个发展和规范的立法过程。到目前为止,美国不仅有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政府基本处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也成为了商业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保证了征信公司能够保证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欧洲征信业的发展主要采用政府主导模式,也称公共模式或中央信用登记模式。这种模式基于央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和民间信贷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其信用信息系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各国央行管理,主要收集一定金额以上的银行信用信息,目的是服务于各国央行的监管和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另一部分由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组成,一般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欧洲对征信的立法源于对数据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所以与美国相比,欧洲对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更为严格。1995 10,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计划,这是欧盟第一部涉及个人征信的公法。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是在保护人权和开放数据之间取得平衡。欧盟在2月份发布了第二个数据保护指南,1997。根据欧洲议会通过的法律,欧盟国家完善了各自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

欧洲政府主导的征信模式与美国市场化模式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征信服务机构是作为央行的一个部门建立的,而不是由民间发起的;银行需要依法向征信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能。日本的征信体系明显不同于美国和西欧国家,采用会员制征信模式,这主要是由于日本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的巨大影响力。在该模式中,行业协会是建立征信中心的主体,征信中心为协会成员提供个人与企业之间交换信用信息的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会员制模式下,会员有义务向协会信息中心提供会员本人持有的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这种协会征信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

目前日本的征信机构大致可以分为银行系统、消费信用系统、销售信用系统三大类,分别对应银行协会、信用行业协会、信用行业协会。这些协会的成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担保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和零售店。三大行业协会的征信服务基本可以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审核需求。例如,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国家银行个人信息中心。信息中心的信息来自会员银行,会员银行要求个人在与个人签订消费贷款合同时提供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中心负责收集消费者或企业的信用信息。

同时,日本还有一些商业信用公司,如帝国数据银行,拥有亚洲最大的企业信用数据库,上市公司4000家,未上市公司230万家。

日本的消费信用信息并不是完全公开的,而是在协会成员之间进行交换。在这方面,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银行发放信贷之前,借款人需要签署一份合同,允许向其他银行披露他的个人信息。此外,日本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