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不称职”为由,将主管调走,降薪50%。法院是怎么判的?
本案中,朱虹管理的营业部在2019至2020期间,客户投诉多,营业部资产被盗,下属懈怠。作为业务部门负责人,对下属缺乏培训、管理和监督,公司以其不称职为由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和降薪,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而朱宏也在调动通知发出后,在新的岗位上正常履职一周。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还约定,公司不称职的,可以调整岗位,遵循工资随岗位变化的原则。
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朱红要求公司恢复其营业部负责人职务并支付2021至1的工资差额4350元及交通补贴差额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仍认定公司决定无不当且朱宏不服,再次提起诉讼。二审中,朱虹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
第一,SIM卡被盗事件中的沟通邮件,旨在证明业务部门不应对被盗事件承担主要责任,事件无法通过主管对下属的培训得以避免;
其次,员工懈怠事件的沟通邮件旨在证明该事件是人事专员的行为造成的,朱虹作为涉案部门负责人已受到处分;
再次,主管工作安排的沟通邮件,旨在证明朱虹本人积极安排了员工培训计划;
四是邮寄培训通知,证明其积极安排各营业点的培训工作;
第五,地面服务部阅读店长例会会议记录,旨在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主管的职责,对各项工作进行了周密的安排。
公司确认了朱宏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认为,第一个证据可以证明SIM卡被盗的事实,第二个证据可以证明以朱宏为首的营业部员工工作懈怠。证据三到五只能说明朱宏在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他能胜任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对朱虹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6月5438+2月65438+8月向朱宏发出人事变动通知,将其职务由营业部负责人变更为营业部调度员,并根据职务调整工资。公司转岗原因是工作马虎,没有组织员工培训管理,管理不到位,具体情况列举。对此,朱虹也承认大部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甚至在二审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没有否认这些事实的存在,只是强调有些事情是无法通过训练避免的,有些事情已经受到了惩罚。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也可以与公司主张的理由相互印证,故公司以朱宏不具备任职资格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调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遵循工资随岗位变化的原则。如果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其劳动报酬也会随之变化。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工作地点差价调整的一般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降低上诉人工资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朱红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