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符合《征信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三)个人征信系统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以上。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大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
(五)主要股东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组织结构和人员基本构成;
(八)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运作、安全管理和合规管理;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评估报告,信息安全措施和相关安全制度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和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征信业健康发展的审慎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经批准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持《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变更资本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拟设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进行了充分论证;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行的可行性报告,包括拟设分行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业务政策;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个人信贷业务许可证应当在个人信贷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个人信用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库和办理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0日未申请延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库。
第十九条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
(四)组织结构和人员基本构成;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报告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评估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依法破产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日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计划,并按照《征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信息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上公告,办理《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许可证交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归还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催收。
第二十一条企业征信机构因依法解散、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日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计划,并按照《征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信息库。第二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直,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信贷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法律、会计和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二)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以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材料;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或谈话。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记录;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第二十八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发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的征信业务情况向备案机构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安全等。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备案机构提交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
信贷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评估标准,对征信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每两年评估一次;征信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评估。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信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存在信息泄露的迹象;
(三)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
(四)投诉量大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酌情缩短征信业务报告和征信系统安全性评估周期,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第一款所列情形经整改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的重大问题作出说明。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征信系统达不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核准,并予以警告;已经批准的,取消其资格。
禁止上述报考人员3年内再次报考该岗位资格。
第三十六条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信贷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65438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