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控股股东财务不合并的措施
2.金控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使金融部门与工业部门严格隔离。投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金融业务相关机构时,投资总额的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控公司净资产的15%。
3.金融控股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得低于其持有的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额的50%。
4.未经中央银行核准为金控公司者,不得登记为金控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5.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控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或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投资或循环注资的非金融企业,不能设立金控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6.金控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五年内转让其在金控公司的股份。
7.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股或交叉持股。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8.金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受控机构的董事,但不能兼任受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职务。
9.明确八项禁止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将控股金融机构作为“提款机”。
10.对现有企业设立整顿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财务管理部门根据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确定。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非金融企业,管理相对规范的企业一般符合《办法》的要求。而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快速扩张的金融控股集团,往往规模庞大,业务复杂,关联风险高,需要通过严格的监管来纠正其行为。从长远来看,《办法》有利于治理金融乱象,整顿金融秩序,最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金控集团这种非金融企业是监管的重点,“金控”这个名称不能误用。
目前,我国常说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指控股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法人实体。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加快和混业经营的逐步发展,我国形成了多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从类型上来说,国内主要有以下几个金控阵营:央企金控、地方金控、民间金控、互联网金控等等。
事实上,去年央行已选择招商局集团、上海国际集团、北京金控集团、蚂蚁金服、苏宁集团等5家机构作为金控公司模拟监管试点,积累了相关监管经验。这5家试点监管机构的选择也具有代表性,既有工业央企控股的金控公司,也有地方国企和民企控股的金控公司,还有互联网公司拓展到金融行业后形成的综合金融平台。
可以看出,这五家试点机构代表了《办法》适用范围的类型。《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制公司。需要投资控股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集团,应当向中央银行申请设立财务控制公司,中央银行依法对财务控制公司进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中央级投资运营机构不适用《办法》。
也就是说,《办法》主要针对的是非金融企业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组成的金融控制集团。对于这类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要求单独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接受央行监管。
《办法》规定了金融控制公司的业务范围:
1.除对其控制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从事经央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为其控制的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管理集团整体流动性。
2.不从事非金融业务,使金融部门与工业部门严格隔离。
3.允许企业集团设立的金控公司投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控公司净资产的65,438+05%。对不符合条件的现有企业,允许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对非金融企业的投资比例。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其非金融总资产不得高于集团总资产的15%。
综上所述,以下几点需要再次强调:
1.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且其控制的金融机构资产满足一定条件的,需要设立金融控制公司,以保持清晰透明的金融股权结构,有效隔离金融风险和实体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受央行监管。
《办法》所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分为六类: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办法》规定了金融控制公司的业务范围。
3.《办法》规定,符合设立金控公司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或者自然人,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央行提出申请。符合设立金控公司条件的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或者央行可以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转让所持金融机构股权。未经中央银行核准,金控公司不得登记为金控公司,其名称中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有“黑历史”的企业不能设立金控公司作为大股东。
从现实情况看,部分企业实力不强,投资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能力和合规经营理念较弱。设立或参股金控公司只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金融牌照,甚至利用金控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给金融机构和金控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因此,对大股东的资质和行为进行严格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办法》通过正反清单明确了成为金控公司股东的条件。其中,从负面清单来看,《办法》明确了以下五类具有“不良历史记录”的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不能设立金控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1.股权存在权属争议。
2.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股权。
3.在投资金控公司或金融机构时,向金融机构进行了虚假投资、循环注资或提供了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
4.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者。
5.一旦投资金控公司或金融机构,拒绝配合“一行两会”和外汇局的监管。
此外,即使有资格成为大股东,为了约束大股东的行为,《办法》还针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划定了以下七类禁止行为:
1.以特殊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逃避金控公司监管。
2.关联方众多,权属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争议,恶意进行关联交易,恶意利用关联关系。
3、滥用市场垄断或技术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
4.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5.五年内转让所持金控公司股份。
6.没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7.其他可能对金控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需要重点关注公司治理要求的这三个方面。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金融控股集团及其控股机构稳健经营的前提。《办法》还规定设立单独的公司治理章节。
在公司治理方面,《办法》重点规定了三个重要条款:金控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股权结构、同一投资者控制的金控公司数量、监事会董事任职限制。
具体而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股权结构,《办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控股的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股或者交叉持股。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得交叉持股。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控股的金融机构不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该金融机构控股与自己同类型或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如商业银行控股村镇银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