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豁免监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第20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支公司、中心支公司、子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2)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3)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行,加强服务。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的,可以不增加。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其注册地省外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保险公司除外。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的方案。分支机构的设立规划应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才储备、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三年内设立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与公司设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提交申请前一年及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达到充足的二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

(五)有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被金融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经营正常,最近两年没有省级分公司退出市场的情况;

(九)有符合省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设立除省级分行以外的分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的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最近一年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达到充足的I类;

(三)保险公司提交申请前上一年度及连续两个季度的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省级分公司提交申请前上一年度及连续两个季度的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

(五)申请人有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7)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已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行在其所在地城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筹建负责人。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除省级分行以外的分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申请人或拟设机构省级分行最近两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金融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调查;

(三)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及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管机构最近六个月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设立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的,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其他分公司的经营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未满的;

(二)没有稳定、规范的经营场所;

(三)停业三个月以上的。但停业已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且未得到整改;

(五)最近一年内注销三家以上分支机构;

(六)同一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50起以上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投诉,或者100起以上异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专业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特色,主营业务突出。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其他层级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建是必要的、合理的;

(二)对重建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第三章开业标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应当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经营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年限和功能布局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备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要求;

(六)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岗位要求;

(7)产品、文件和服务能力满足运行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转为其他层级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第四章设立程序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设立。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筹建通知书,并抄送当地保监局;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公司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准的,保险公司应当持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的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应当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筹建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公司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当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第二十一条保监局可以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检查等方式。验收方式包括讲座、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提交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所在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批准文件作为验收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和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中国保监会应当通知所在地保监局对改建后的机构进行验收,所在地保监局在完成验收后,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验收报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的,应当向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保监局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后的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提交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所在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当将其总经理任职资格批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第五章提交材料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和申请人内部控制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相适应的说明;

(六)行政处罚或者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立机构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其他分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陈述;

(十)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前款

(2),

(3),

(4),

(9)材料内容没有变化的,只需在第一次提交时提供,需要再次提交。说明包括首次提交该材料的时间、文号和具体事项。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有拟设机构的下列材料:

(一)筹建完成报告,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和网络建设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总体情况,不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6)组织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从业人员在职培训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层级分支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二十八条外。

(一)其他项目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重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重建报告,包括对重建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说明,重建情况,重建对保险业务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对重建机构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以及对重建机构适合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的公司治理报告;行政处罚或者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保监局辖区内其他分支机构经营情况的说明,以及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声明。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重复材料的,应当批注“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公司,参照在省内设立分公司执行。第三十二条相互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专营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是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上级直管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物业承担。不够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