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吗?为什么?
一、严格有限责任理论阶段
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一块牌子上,有一行字刻着:有限责任制度的创立可以说是和瓦特发明蒸汽机一样划时代的。有限责任使股东没有义务向其公司或其债权人支付超过其股份价值的款项,因此它成为公司法的“传统基石”。
18世纪末19世纪初,工业革命进入了如火如荼的时期,新的财富观念和新的发财机会都激发了人们的投资热情。然而,特许经营法人和公司的概念以及普遍无限责任原则极大地阻碍了人们投资热情的实现,从而阻碍了社会财富的增长。随着社会自由平等理念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设立的自由、普遍原则和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自19世纪初以来,以自由设立为特征的现代公司形式,尤其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和框架。
在有限责任确立的初期,人们追求严格的有限责任,认为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最具代表性的是1855年第一部名为《有限责任法》的英国法律,其中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责任独立性的关系规定得最为明确。
根据当前的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制度仍然对跨国公司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有限责任通过限制投资者的风险,仍然可以起到鼓励投资的重要作用。投资者在投资时可以预见到自己的风险,即自己最大的损失仅限于自己的出资,所以有限责任就成了鼓励投资的最有效的法律形式。(2)有限责任可以鼓励跨国公司分散决策程序。独立的法律实体和有限责任原则可以使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鼓励母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决策分散的子公司享有对自身事务和利益做出决策的自主权。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得到间接保护。正如我国著名国际经济学家余劲松博士所说:只要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享有决定自己事务的必要自主权,有限责任仍然是最佳选择。(3)有限责任可以促进跨国公司的资本流动。风险资本的有限性增强了股份的可转让性和资本的流动性,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跨国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有限责任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但是仅仅用有限责任来解决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不完整的。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成为子公司的唯一或控股股东,母公司在子公司中除了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商业利益,可能与子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所以母公司可能会利用子公司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忽略子公司的利益。此时,如果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将脱离其经济联系,有限责任很可能成为母公司的保护伞。因此,严格的有限责任对现代跨国公司来说是不现实的。当代国际社会只有少数几个国家严格遵循这一规则,英国就是其中之一。
二是有限责任的补充理论,即“揭开公司面纱”阶段
现代商业社会的日益复杂,使人们意识到每个公司都被视为独立法人的传统观点与跨国公司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完成统一的商业任务的经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新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现实的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在有限责任原则和跨国公司的经济组织现实之间找到了相对平衡,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限制母子公司之间的有限责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出现旨在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严格限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跨国公司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揭开跨国公司面纱的依据或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代理或工具
如果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各种事务,任意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子公司实质上已经丧失了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化身或工具,只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由于母公司的过度控制,子公司完全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母子公司之间出现了人格混乱(也称公司人格退化)。美国著名法官卡佐指出,如果过度控制使“母公司成为委托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就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①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同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传统英国法认为,仅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子公司(甚至是全资子公司)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可以将两家公司视为一个实体。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会考虑以下因素:子公司的利润是否是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是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主导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向等重大问题。②
事实上,法院也很难认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让母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母子公司之间通常不存在真正的代理关系,代理有明示和暗示两种。在跨国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母公司将子公司视为自己的代理人,子公司不反对,则视为代理关系,那么母公司将随时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这就完全排除了有限责任制度,因此也是不现实的。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本质上是控制权和自主权的关系。当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失去自主权,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过度控制成为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债务的重要因素。如何认定过度控制,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一般认为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具有完全的控制,并且这种控制具有连续性、持续性和普遍性的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的控制是不正当利益,即控制的行使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损害子公司的利益;(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③
2.滥用公司形式
滥用公司形式就是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揭开公司的面纱。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资格主要有两种类型: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是指受特定法律规范调整的主体,本来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义务义务)或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禁止义务),但利用其控制下的现有公司、新设公司或复数公司作为另一个不承担此类义务的单独法律主体,从而达到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4)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揭牌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实现其效力。
(2)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母公司以子公司为幌子从事非法活动,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举个简单的例子:某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海外设立了子公司。当子公司债台高筑时,母公司宣布子公司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人只能由子公司破产来偿还,母公司只对其出资负责。与此同时,母公司利用原有的雇主和雇员,设立另一家具有相同经营目的的子公司。显然,如果母公司一再使用同样的伎俩,每次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就达到了避债的目的。当母公司在宣布子公司破产前秘密转移财产时,结果更糟。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相应地揭开公司的面纱,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3.资本不足
在“揭开公司面纱”这个领域,“资本短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通常是指其资本与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的风险相比是非常小的。如果母公司在子公司经营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导致资本严重不足,法院通常也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以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通常会区分债务的性质,即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
翻看美国案例,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法官一般以资本不足为由不让母公司承担合同债务,虽然很多法官认为这确实是一个相关因素。在商务交往中,为了自身利益,双方都会尽量提前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在缔约过程中,双方通过讨价还价相应分担风险,通常根据合同条款确定风险承担。一旦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债务的债权人(自愿债权人)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法院会认为没有理由干涉这种既定的风险分担方案。当然,在一些合同案件中,资本不足也会成为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如果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或者谎报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导致第三人误以为子公司资本充足,那么风险分担条款的前提是不真实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将会判令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在侵权领域,则与上述情况大相径庭,资本不足会成为法官认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入不够,而子公司的经营风险很高,那么对于侵权损害的对象,也就是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母公司把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了无辜的公众。此时,法院通常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子公司的资本不足以补偿任何可能的意外。资本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子公司的经营性质和风险大小。
4.违反正当程序
揭开跨国公司面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主要原因外,还有母公司和子公司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款不公平,故意把亏损留在子公司,把利润交给母公司,使子公司形同虚设;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资产的混乱或不当流动。④
然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1)这一理论仍然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子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在一些例外情况下适用。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突破了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原则,其在具体实践中的适用仍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当债权人试图在揭开面纱的基础上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来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因此处理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法理。
(2)这种理论并没有为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明确的标准,法院往往需要逐案研究,才能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揭开面纱是合适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许多相互矛盾的案件,因为每个法院往往对具体案件有不同的看法。美国可以说是处理此类案件较多的国家,但各州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经常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隐语,导致实践中各有所需,自己的判决往往相差较大。
一切都在向前发展。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已经不能适应跨国公司经济日益一体化的现实,它终将被新的理论所取代,这是毋庸置疑的发展趋势。
第三,企业法观的出现
企业法的观点最早出现在解决跨国公司破产问题上。
笔者认为破产只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法律责任中最突出的问题,借用企业法的观点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复杂的法律责任是可行的。
目前,国际上解决跨国公司破产的方法有两种,即实体法和企业法。所谓实体法观点,是指在法律上将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公司视为独立的实体,跨国公司的破产按一般关系处理,不考虑公司之间紧密的经济联系,仅从法律概念上讲,只要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所谓企业法观,是指在法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只要在经济意义上有密切联系的,就作为一个企业整体看待,在处理这些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就把与之有关联的公司作为特殊债权人对待。
在实体法观念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商业企业的职能与今天大不相同。当时的公司规模比较小,每个公司按照独立的权利和义务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随着19的20世纪30年代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以及随后该原则在各国的发展,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概念得到了强调。当时一家公司通常不能拥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这也符合当时的经济现实。实体法概念在限制股东对其股权投资的责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来以美国新泽西州颁布的公司法为契机,允许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导致了集团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母公司、子公司、子公司组成了一个复杂的商业企业,* * *完成了能使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活动。跨国公司出现后,组成集团的子公司也成为企业的一部分,传统的实体法概念自动适用于母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它们被法律视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实体法概念更注重公司存在的形式而非其实体方面。它指出,子公司与母公司正式分离,而不管整个公司集团的密切经济联系。其关注点包括:子公司是否有独立的账簿和银行账户,是否通过自己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运作,是否自己做日常决策,是否有最低资金等等。根据实体法的概念,只要公司保持这种看似独立的存在,其他事项,如母公司是否拥有子公司的大部分或全部股份,是否指定子公司的董事或官员(大多数情况下是母公司的董事或官员),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有相同的董事或官员甚至电话号码和商标,从事相同的业务,都无关紧要。在实体法理念的指导下,忽视了企业经营的现实,尤其是子公司根据母公司的指令实现集团利益最大化这一关键因素考虑得不够。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遵循传统观念的法院才会不顾独立实体的现实,考虑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如上所述,什么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不同国家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导致很多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也受到了很多人的批评。
从历史发展来看,企业法的概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起初转向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后来逐渐抛弃了实体法的概念。随着跨国公司的快速发展,除了一些特殊领域,适用实体法概念的局限性越来越大,越来越不符合经济现实,企业法概念出现并迅速发展。企业法概念的接受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许多破产案件是根据跨国公司的经济一体化来解决的,其结果与实体法的概念不同。但这种结果有时并不是直接采用企业法概念的结果,而是基于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换言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从实体法概念到企业法概念的重要桥梁。通过对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经济后果的分析,人们逐渐接受了企业法的概念。
直到今天,传统的实体法概念并没有被完全抛弃,尽管其缺陷是众所周知的。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实体法直接相关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跨国公司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和债权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这一原则仍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继续适用于跨国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在各国公司法和破产法中仍有明确体现,各国短时间内完全放弃这一观点的希望不大。其次,在不同的问题上,各国对实体法的摒弃和对企业法的接受程度不同。例如,在破产法领域,各国在公平的从属债权问题上基本接受了企业法的观点,但在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上,企业法的观点仍然较弱,实体法的观点仍然占主导地位。
但毕竟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跨国公司经济一体化的现实,意识到有限责任原则不能绝对适用,为母公司提供了过度保护,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他们主张改变传统的法律观点,采取特殊的方法来处理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因此他们往往借助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企业法概念中考虑的跨国公司经济一体化本身并不代表最终答案,而是为法院判断集团内部交易是否对外部债权人有害提供了一个背景。在解决跨国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时,企业法的理念并不一定完全推翻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当集团内的企业与集团只有投资关系,或者与集团的经济联系很小,或者企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不是企业集团的一部分,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企业法的要求并不十分迫切。在著名的Robin v . Rubin v . Hanover Manufactures Trust co .一案中,法院没有采用任何关于集团间融资对整个集团的好处的标准。相反,它考虑了实体法的标准,即融资对集团公司成员的好处。①
实体法概念不是公司人格的必然产物,而是在特定历史时期服务于某些目标的法律概念。但就发展过程而言,短期内不可能完全用企业法的概念来处理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实体法的概念仍会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考虑有限责任原则时。即使在一些国家,实体法仍然是考虑问题的基本出发点,企业法的概念只是在个别案例中采用,如英国。即便如此,也有先例显示这些国家出现了改变的迹象。在处理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时,采用企业法理念的大趋势不会改变,而且这种发展趋势会随着跨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而进一步加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