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抵押贷款业务发展,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有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由综合类证券公司经营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债券(以下统称股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行,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和其他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本办法所称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第五条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六条借款人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章贷款人和借款人第七条申请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并实施了统一的信贷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操作和管理;

(三)具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及时了解股票市场和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具有足够的流动性;

(二)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相关风险控制比例;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取了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最近一年业务经营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重大不良记录;

(五)公司上一年度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亏损;

(六)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和质押率第九条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的质押贷款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核。借款人的提前还款必须得到贷款人的批准。第十条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可适当浮动,最高浮动幅度为30%,最低浮动幅度为10%。第十一条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具有优良的业绩、适度的流通股本和良好的流动性。贷款人不接受下列股票作为抵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流通股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被暂停上市或者摘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现有股份5%以上的,不得质押。但证券公司因承销买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股5%以上的,不在此限。第十二条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根据质押股票的质量和借款人的财务信用状况与借款人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份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股票前七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三条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质权证明文件;

(五)股份质押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调查核实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还款能力、信息真实性、抵质押股份的基本情况,并及时回复借款人。第十五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认真分析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和财务承受能力,按照统一的信贷管理办法确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