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法律主观性:

在我国法律中,无论是国有独资企业还是以其他形式登记的企业,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都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登记经营范围可以防止企业经营其他业务,也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管理制度。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企业。第三条经营范围是指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者或者企业的申请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企业无需审批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第五条申请项目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对许可项目的经营期限有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经营期限进行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个或者多个经营类别,并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进行登记。批准文件、证件未明示许可经营项目或者表述不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行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和有关规定,对一般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业务特征。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第一个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企业所属行业。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0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因分立、合并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向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在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企业变更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企业变更投资者,原由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投资者后,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投资者由境内投资者变更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投资者由境外投资者变更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关联企业的经营范围。分支机构在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凭分支机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和证明,申请增加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在申请增加经营范围后应标明“(分支机构经营)”字样。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二)属于许可项目的,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明;(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项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核准的项目,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停止相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批的;(二)许可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审批,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审批的;(三)经营范围内的许可经营项目,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并经批准后,企业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四)经营范围内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所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因此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我们在登记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必须经过政府相关单位的批准,企业的经营项目需要在章程中注明。

法律客观性:

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下列情形适用本条规定: (一)与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已经核准但尚未登记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经申请但尚未核准的;(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同名;(3)与同一个登记机关的企业更名前不到1年的同行业原名称相同;(四)与已注销设立登记且营业执照未注销的同行业企业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