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公司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设立的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涉。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公司登记工作。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和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其他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注册自然人设立的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工商分局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注册的公司。

前款所称登记的具体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1)姓名;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5)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家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只能有一个住所。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第十三条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第十六条公司的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第四章设立登记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经过批准的,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经过批准的事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