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煤炭国家有限制吗?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
第四条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原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者新取得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查;
(二)取得生产质量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年度审核;
(三)收集和掌握辖区内当月出口煤炭的质量状况和发货计划,并及时通报煤炭启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意见,及时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五)及时调查处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企业的煤炭出口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顾客反映强烈,导致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计不合格的;
(三)煤炭质量检验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涂改或者冒用煤炭出口许可证的;
(五)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出口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对从港口出口的煤炭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进入港口堆场的出口煤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志,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管理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混煤出口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堆放位置、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及时调查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年对出口煤炭质量进行一次分析,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同时抄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