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向境内汽车购买者和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表明其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和境外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最近一年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投资者应为汽车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最多且不低于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总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家以上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金融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的发展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八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和开业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第九条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为申请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地、注册资本、投资者及其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资产负债规模及公司开业三年后的盈利预测。

(三)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草案)。

(四)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投资方最近三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或者延长期届满,申请人未申请开业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间,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或者延长期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详细简历。

(五)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开展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主管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相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的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