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资源整合中矿业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0?三

煤炭资源整合中矿业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向纵深发展。资源整合是通过企业的兼并重组实现的。在兼并重组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资产或股权转让的对价,而煤炭企业最重要的资产是矿业权,因此如何对矿业权进行定价就成为了这次资源整合的核心问题。2008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简称83号令),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但这份文件发布后,不仅没有解决矿业权转让定价问题,反而使这一问题复杂化,导致资源整合工作迟迟不能正常推进。因为从根本上来说,这个文件并没有真正解决矿业权定价的问题,只是一个简单的限价令。那么采矿权应该如何定价呢?我将分三个部分来讨论这个问题:1 .采矿权是所有权吗?2.矿业权的价格特征是什么?3.矿业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1.采矿权是所有权吗?从字面上讲,矿业权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获得了采矿权,不仅可以开采矿产,还可以出售矿产并收取报酬,甚至可以买卖矿产,并获得高额回报。所以在一般人的理解中,矿业权是一种所有权,不是开采矿产的权利,而是对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这种理解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1996年修订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998国务院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方可生效。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单位或个人不能享有矿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国家使用的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本文将矿业权界定为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矿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矿产,但不能处分矿产。从法律上讲,用益物权是最接近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形式。但现实是,与土地资源不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采矿权人通过支付资源价款从政府取得采矿权。这时候他就可以建矿,开始生产了。但是,采矿权人收入的基本前提是处置矿产品。换句话说,只有矿产品被开采,然后出售,采矿权人才能受益。矿产品出售后,矿产当然不存在,国家作为所有者的处置权无法实现。这一特征直接导致采矿权人在出售矿产品时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然而,有许多处理矿物的方法。比如卖矿产,比如上面说的煤炭,是煤矿自己的经营行为,不需要政府审批。卖多卖少都是采矿权人自己决定的。此时,他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所有权利。但是,还有另外一种买卖矿产的方式,比如卖矿。一次性出售储量为10万吨的煤矿,与一次性出售储量为10万吨的煤炭产品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需要经过政府批准,而且审批程序相当严格。此时采矿权人无法实现自己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即使他全额支付资源的价格,他仍然需要服从政府的决定。这种冲突如何用法律来解释?我觉得现行法律无法解释,只能从立法背景来解释。中国其实有三个法律体系:一个是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基层人民不自觉使用的,中国两千年的民事法律传统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私有制,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促进物资流通。这一法律体系目前没有成文的规定,完全融于民众的日常行动和思维之中;第二种是前苏联的法律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使用。这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特征是公有制。在经济生活中,一切生产资料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拥有自己的生产资料。我国目前很多成文法都受其影响和制约,导致政府对土地、矿产等核心生产资料的控制力很大,有权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第三,从80年代开始逐渐引入的欧美法律制度也是以私有制为特征,因为欧美发达国家早在18和19世纪就实现了全面私有化,其法律制度也注重保护私有财产,促进经济发展。这个法律体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以合同法、物权法为代表的基本民事法律。如果说第一个法制是民间的、基层的,那么第二个法制是官方的、保守的,第三个法制是官方的、但经过改革的。人民和政府之间,保守主义和改革之间有许多矛盾,在思想、行动、法律和政策上有许多冲突。此外,中国仍处于从完全公有制向多元所有制转变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调整往往滞后于现实的变化,所以同一个问题往往没有标准答案。我个人认为,矿业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是所有权,只是一种用益物权,但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应受到严格保护,其所有权应尽快在法律上实现。2.矿业权的价格特征是什么?先说一个常见的例子。某地方政府向甲方租赁了一个煤矿,评估机构对该资源的转让价格评估为654.38+05万元。甲、乙、丙三方通过竞标,最终甲方向政府支付了2000万元的资源价款,取得了采矿权,然后开始基础设施建设。b看到能源市场不错,但无法从政府那里拿到矿,就让A买下矿,出价4000万。C也向A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出价8000万,最终A和C以6543.8亿成交。C拿到采矿权后,丁又来找他,以120万买他的采矿权。c认为价格太低,最后双方以1.4亿成交。取得采矿权后,丁投资2000万购买了设备,使煤矿的生产水平和安全水平都有了提高。但是在生产之前,就赶上了这个资源整合。由于该矿年生产能力达不到标准,将由E整合,但根据83号文件规定,E只愿意给丁3000万作为收购对价,而丁要求至少654.38+0.5亿才能让其整合,谈判陷入僵局。在这个案例中,解释了矿业权价格的三个基本特征:1,矿业权根据所有权的特征定价。如前所述,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但被全体人民视为所有权,因为取得采矿权后,不仅可以占有和开采矿产,还可以出售矿产(使用和处置),赚取高额回报(收益),所以其价格是根据所有权的特征定价的。政府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采矿权转让给A。这个交易的基本前提是,这个资源属于政府。乙丙方代替政府向甲方发出要约,甲方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采矿权(实际上是转让矿产资源)。其基本前提是甲方通过支付资源价款从政府取得采矿权,成为资源的实际处置权人。2.矿业权的价格不是由政府决定的,而是由市场发现的。上述案例中,A以2000万元取得采矿权,不久转手,以1亿元的价格出售。为什么他能凭空获得400%的利润?因为我国矿业权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存在巨大的价差,而A独享这种价差。同样,在二级市场上,也存在矿业权的价格差。c从丁那里赚了4000万,虽然没有A的多,但也白赚了40%的利润,享受了二级市场采矿权的差价。这些价格差异统称为资源溢价。如果说二级市场溢价是正常的,那么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间的巨大溢价则是中国股权转换过程中特有的现象。那么这个价格与当初的矿业权转让价格相差甚远是否合理?我认为是合理的。因为矿业权被现行法律定义为用益物权,即一种财产权利,财产价值有多高,不是由任何人或组织决定的,而是通过充分的市场交易发现的。3.政府在矿业权定价中拥有巨大的话语权,但政府定价有其局限性,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8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简单易行,却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现在整合煤矿的投资者大多以高出一级市场资源价格几倍甚至十几倍、几十倍的价格购买采矿权,这是一个完全的市场价格。政府一刀切设定最高限价,不仅无助于解决矿业权定价问题,反而让投资者认为政府是想低价从他们手中收回矿业权。因此,政府在制定矿业权出让标准时,既要听取各方意见,从实际出发,又要在各方意见中做出选择,制定出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这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以上三个特征是我们研究矿业权定价的基本出发点。3.矿业权转让价格确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如上所述,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山西省第一次资源整合的结果是,大部分煤矿已经缴纳了资源价款,合法取得了采矿权。既然采矿权已经成为煤炭企业的资产,政府就应该尊重企业在资源整合过程中的自主经营权,不能随意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更不能以不合理的低价强迫企业接受整合。因此,确定矿业权价格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矿业权是财产权,必须严格保护;二、矿业权价格应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价来发现;第三,政府的职责是为矿业权转让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制度环境,而不是帮助大型国企兼并民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格有几种可行的思路:一是以矿业权人在一级市场支付的资源价格为基础,再加上一定的补偿(即83号文件体现的思路),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格。这个价格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尤其是国有企业在一级市场取得了采矿权,没有进行转让。因为这种交易的双方都是政府全资或控股,所以矿业权的流通量很小。只要解决了员工安置和税费分配的问题,价格就比较好谈了。二、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交易双方通过谈判,在评估价格附近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国务院2月1998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评估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个价格会广泛适用,但不是最好的方式。由于矿业权评估与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评估存在巨大差异,现有的勘查技术无法准确绘制矿产资源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地质分布情况,因此勘查报告的价值评估是不准确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实践中,不同评估机构所作的价值评估往往存在较大差异,这说明评估机构所依据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需要统一。但也有其优势——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更容易促进交易双方的沟通,在专业的基础上获得更公平的价格。但是,为了采用这种方法,政府必须首先解决评估标准的问题,并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以避免价格因其垄断而失控。三、在综合方前期投入的基础上,加上一定的补偿,确定矿业权转让价格。此价格主要适用于基建矿井和基建建成后未生产或很少生产的煤矿。因为很多资金在资源整合的第一时间进入山西,投资者取得采矿权后,经过长时间的技术改造,达到政府规定的生产和安全标准,才可以生产煤炭。但由于近年来中央政府对煤矿安全的高压态势,很多煤矿长期被地方政府要求停产整顿,至今未能投产。现在他们要被整合,收回前期投资是整合方的头等大事。所以如果集成商能满足被集成方的这个要求,价格还是比较好谈的。四、政府将同一地区或同类型煤矿整体或分批整合,在二级市场公开拍卖,最高限价。这个价格适合整合连片资源。政府在做好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公开拍卖,与被整合方进行拍卖收益分成,不仅可以大大降低被整合方的风险,提高整合效率,还可以充分发现资源的价格,让被整合方政府享受到资源的溢价。这种思维方式下,政府工作量大,需要对资源进行预整合后再出售。这对政府的行政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按照目前的整合政策,竞标者并不多,可能达不到价值饱和的标准。五、允许整合方自由选择整合主体,在价值饱和原则指导下,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矿业权价格。我一直认为,资源整合是市场交易,政府不应该过度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的,而不是由评估机构或政府决定的。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只有足够多的竞买人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下竞价,最终的成交价格才是矿业权的真实价值。因此,价值饱和原则的实现有赖于资源权良性交易环境的建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矿业权可以实现最大溢价,政府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对资源和矿业权人的溢价进行分割,从而实现矿产所有者和矿业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