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受贿罪二审辩护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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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和法官,

受北京市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委托,许锦宏被指定为被告人赵涉嫌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性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杨对被告赵安峰的委托是代理转让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法律禁止的事项,不属于刑法管辖范围。

本案中,杨某受华润电力湖北公司委托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转让给被告,被告转让给王或高;被告属于其中一个受托人。这是民事多代理行为,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1)杨与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华润电力湖北公司作为乙方,负责协调矿山与铁路的关系,做好华润电力湖北公司运煤兑现率的提高工作。按照潞安煤兑现率提高到80%的事实,华润电力湖北公司每吨支付杨业务协调费40元。

杨委托被告赵安峰代为办理,并口头约定按每吨12元支付其费用。该行为属于民事转委托。辩护人认为,不能说杨收受的费用是业务协调费,而被告是好处费,属于行贿罪;同一件事,法律性质应该是统一一致的。

一审审理查明,杨为华润电力湖北公司业务收取代理费共计500万元;赵安峰接受杨的转委托,收取每吨12元的代理费,法律不禁止;赵安峰以11.5元/吨的条件将该药剂转让给王,并从中收取0.5元/吨的差价;以9.5元/吨的价格将该代理委托给高,并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被告赵安峰应该是像高的行为一样的中介行为。

(2)从收取的费用来看,被告赵的行为也属于中介行为。

本案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杨收取业务协调费每吨40元;赵接受杨委托,收取代理费每吨12元;赵还以9.5元/吨的价格将该代理委托给高(见高2012 12 02 04询价记录:赵按9.5元/吨的比例向我支付煤炭服务费),从中收取2.5元/吨的差价。

赵以0.5元/吨的差价将代理转让给王,王以11.5元/吨的价格接受代理。

从上述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赵安峰没有理由自己经营,而是将大部分收入给了别人;还得出结论,赵安峰的作用仅限于中介机构。

从起诉书指控赵某的数额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来推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赵某收受杨某钱款的性质,但事实上均认定赵某收受杨某钱款的大部分不是受贿,而是中间人。

但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赵从杨处收受的另一部分款项属于受贿。

辩护人认为,将同一笔钱的一部分认定为中介费,另一部分认定为贿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赵安峰对王的行为应等同于对高的民事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赵收受杨某钱款的另一部分为受贿,主要依据是否认王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王的证言,采纳了被告人当庭翻供,认定被告人利用职权受贿70余万元。理由不充分,没有用全案证据全面衡量。

(1)赵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赵于2月5日23时55分至2月6日65时,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65438+21年10月发布的《应当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第八条规定,应当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冷冻、饥饿、干燥、烘烤、疲劳讯问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的口供。

办案机关将赵从郑州带到长治,又从长治带到太原。经过长途旅行,被告已经处于相当疲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他在半夜和凌晨受到审讯。这个时间是正常人睡觉的时间,属于疲劳讯问,应该排除。

赵的庭审供述,法院应予采信。

(二)对王证言的可采性

1.因被告赵在王有股份,双方对其信任,代理关系以现金方式转让。关于杨送给赵的现金654.38+80万元,一审法院也无其他物证,但杨、赵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同一情况下,一审法院否认赵、双方均认可的现金交易没有依据。

2.从逻辑上讲,如果赵有权限自己使用,2008年多给高某1.3万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也说明,在整个过程中,赵只是一个中介,赵给王找了一个钱的第三方中介,这是合乎逻辑和合理的。

辩护人认为,赵转让王为代理人的行为应当与高的行为一致。

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其在国有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办公室担任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仅要证明赵某收受了钱款,而且要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赵某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形成的便利。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赵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是受贿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赵安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检方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六安市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本案被告人就职于六安市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运销总公司,2009年9月调入该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号为1523000076。显然,2007年至2008年,赵安峰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临时工。

(2)被告人的职务: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没有利用他的地位。

赵安峰工作职责:赵安峰是运销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一名文员,职责是及时掌握运输信息,根据公司的指令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信息,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需求;为空车的合理使用提供准确的信息。

根据一审查明的基本情况,说明提高煤炭兑现率不仅需要郑州铁路局协调,还需要长治北站协调,而被告人赵作为运销总公司郑州办事处办事员,明显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证人高的证言也充分说明被告没有使用职权。

长治北站隶属郑州铁路局长治机务段。该站主要负责六安矿务局运输煤炭的装车安排和发货。所有从六安运出的煤,都要从长治北站装车安排,才能送到所有用户手中。因此,为了提高煤炭兑现率,长治北站的协调是其中一个环节。我通过卢某协调了长治北站。我给陆的成本大概是90万,按8元/吨的比例支付。我保持在1.5元/吨,我保持在227114元左右。(见高询问笔录)

高2013年6月5日的查询记录,证明潞安电煤在电厂的兑现率有多方面的原因。除了潞安矿务局运销处向郑州铁路局要车,郑州铁路局承认之外,还有一个重点,就是长治北站。即使有郑州铁路局认可的车,长治北站也不一定能为你准时发车,很容易被其他用户顶替。

其次,郑州铁路局两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

根据证人卜(郑州铁路运输处货物工程处处长)2012年2月25日的证言,日计划是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要求由计算机自动批准的。根据计划每月组织大客户的运输量。日常生产由生产企业提出需求,通过铁道部大客户系统发送给铁路局。铁路局由运输调度部门组织,再下达到各站,要求矿务局均衡上报。

根据证人徐培英201265438年2月25日的证言:关于山西晋城、潞安煤业的装车组织过程,该矿每天向铁路局提出车辆的申请,铁路局根据国家关于保证重点物资、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有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然后由计算机审批。

很明显,提高煤炭兑现率是郑州铁路局和长治北站的职权范围,而且是计算机批准的。被告根本不是郑州铁路局和长治北站的人员,所以没有使用权限。

2.被告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形成的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不存在隶属或者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工作关系,比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隶属关系或者职务限制的上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辩护人认为,理解该条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形成的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或者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一定的工作联系。

首先要利用我的权威或者地位的影响力。我们认为,赵在郑州办事处是一名普通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任何有常识的人都可以假设不会影响到别人。

其次,行为人与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工作关系。在这里,如果赵想利用他的工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一个被剥削的国家工作人员,他必须与被剥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本案中,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赵到底被哪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

比如法院书记员,他虽然在法院工作,也会和法官有工作联系,但是他没有案件决定权。如果他收受钱财为案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则构成受贿罪,前提必须是他和法官能构成共同受贿。如果他受理案件,将案件转给律师,自己收取代理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在赵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利用他人职务之便的情况下,主观推断赵利用了职权,完全属于主观过错。

这也表明,2007年7月,赵将杨委托的事项委托给王,王将此事委托给专营运煤的襄垣能源公司总经理孔。合情合理,符合逻辑,被告是中介。

(三)根据2007年《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职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是法律行为而非犯罪。如果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并获得报酬,不认为是犯罪。

2013 10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止刑事错案工作机制的通知》强调,严格落实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贬低“留有余地”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安峰为杨找到了合格的代理人,并使其顺利完成代理任务,收取代理费,这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而是符合刑法立法的初衷和目的的。被告作为中介收取的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

4.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3日的起诉书显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收受杨某所谓的好处费2077204元;将1175700元交给其同学高协调长治北站关系,901504元归自己所有。

清徐检察院一审认定赵某向杨某收取好处费2077204元;但给予高的1175700元作为好处费被否认。将901504元定义为好处费的理由是什么?同样是杨的2077204元,高的1175700元不是好处费。剩下的钱作为好处费有什么法律依据?

在未查清案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配合检察院办案,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 11“应当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理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得参与联合办案。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主观上推定被告人赵收受钱款为好处费。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杨的证言不予采信。

杨证言:……我找赵协调,他有能力做这件事(提高煤炭出货兑现率)……。

辩护人认为:杨的证言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证人的推测性、批判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杨的证言与高等其他证人的证言也有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中,杨委托被告的事情,并不是被告有能力完成的事情。

(二)2012年2月25日证人卜(郑州铁路运输局货运工程处主任)的证言,2012年2月25日证人徐佩英的证言,赵代表潞安集团到我局(郑州铁路局)办理相关业务,协调相关事项的可证内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言断章取义,完全无视被告人的有利证言,截取对其不利。该证词不能证明赵与他们就该车的辨认进行过沟通。

1.郑州铁路局工作人员无权界定赵的工作职责,属于越权行为。

2.在这两份证言中,证人强调“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根据国家保障重点物资、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有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然后由计算机核定”,这恰恰证明装车去向是由计算机核定的,任何人都不能代替。

3.这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赵某并没有为此事找过他们,也就是说,赵某没有动用工作关系,而且因为电脑审批,也没有工作关系可以动用。

如果一审法院要将其作为赵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之一,就必须能够证明赵是因为杨的事情才找上他们的。如果赵与他们有联系只是因为其他工作,那与本案无关。

(3)关于赵的庭前供述。

一审法院采信赵的庭前供述作为认定其受贿的依据,不符合逻辑,属于有罪推定。

1.关于赵录音录像表明工作职责,向铁路有关部门反映六安运输需求,协调认可车次总数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工作职责,不代表被告人就杨一事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力就一定要用,完全违背逻辑。法院的法官如果有判案权有必要用吗?完全是有罪推定!

2.赵在供述中还强调:我说问你,就打电话问高行不行。高说好,但他得问问别人。

这充分说明,被告最初是为杨找的第三方代理人,自己做中介。

辩护人认为:赵无权决定郑州铁路局承认车、长治北站发车,其无职务之便;一审法院只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利用工作关系,因杨某而找其他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仅仅证明赵某的工作范围。如果不能证明,就不能定罪。

(四)一审法院采纳的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明被告赵工作范围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即使赵某在工作中与郑州铁路局有联系,也不一定意味着赵某以此为杨某谋取利益,法院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只是在赵某特别向郑州铁路局提出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提供车辆的要求时,郑州铁路局利用自己的权力,承认赵某可以与郑州铁路局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但本案中,没有任何机构或个人证明、承认或知晓赵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接触过任何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片面认为被告人赵收受了钱款。即使赵没有工作职位,他也一定利用了他人的便利。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本案中,恰恰是被告找了第三者,自己是中间人。

5.一审判决认定赵安峰构成受贿罪不合逻辑。

被告同意并实际将大部分业务费用归于他人,充分说明赵安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如果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没有必要给别人钱;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既不合理,也不符合逻辑。

被告支付给高65438+30万余元,支付给王70万余元,充分说明被告无权使用。

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是,赵安峰收了钱,赵安峰是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运输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职工,所以赵安峰利用职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主观的。

(1)赵安峰收取的款项性质应为中介费,无论数额大小。

即使法院否认赵某给予王70余万元,但相对于杨某500万元的业务协调费收入,赵某的收款性质不应取决于款项数额。

首先,杨收取业务协调费,高收取中介费。同样的费用,赵安峰定性为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

(2)从逻辑上讲,如果赵有使用权限,完全没有必要将654.38+0.3万余元给高。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2007年赵某利用职权帮助杨某提高煤炭运输兑现率,但2008年却要找高协调,多给了他654.38+0.3万元,不合逻辑。

由此得出结论,赵在2007年也是通过他人协调,并非利用职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赵不属于潞安集团运销处;它无权签署合同、安排运输计划、安排请求的汽车、安排认可的汽车和安排装运。被告不是郑州铁路局的成员,他没有任何权力主管、负责和承担车辆的识别工作。其所在单位或本人与郑州铁路局无隶属或制约关系,故被告无权使用;被告也未与潞安集团、郑州铁路局任何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赎回费率进行协商。

而郑州铁路局的证人卜肖敏、徐佩英的证言也清楚地表明,认车是郑州铁路局的工作,电脑审批不是个人可以随便操作的。

被告确实收了杨的钱,但只是中间人。他通过高、王委托杨的代理人。

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赵安利用了职权。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赵安峰的中介身份,就不能得出赵安利用职权的唯一结论。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他的行为一定属于行贿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