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案例

问题1:意外伤害案件20分□中国矿业大学化工学院生物工程专业072班,扎实。

案例一:课间玩耍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初一学生王在课间跑步时绊倒在地,导致右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联系家长,将王送往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轻微骨折。

接下来,学生家长把孩子送去治疗,但三周后,医生告诉王,他右手肘关节脱臼了,必须去大医院做手术。

因为去大医院治疗花费很大,学生家长要求学校先支付这些医疗费用的大部分(因为学生有意外保险),但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后来经过司法所调解,学校先垫付了三分之二的医药费,学生医药费差额学校出一半。

分析:

本案中,学生王的伤害事故应分为两部分。学生王在校摔伤仅造成右手肘关节轻微骨折,属轻伤。他只需要休息一会儿。后来右肘关节脱位是医院包扎或者王本人其他原因造成的,应该由王去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是危险的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或者学生的行为是危险的,学校和教师已经警告、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王的家庭情况和实际生活,学校答应赔偿王相应费用,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

案例二:在校突发疾病家长索赔65438+万元。

2006年6月5438+2月65438+7月上午,宁波某寄宿制民办学校一年级小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

在将胡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校方立即通知了胡在上海的父母。当父母赶到宁波医院时,胡已经处于昏迷状态。胡在宁波接受了3天的治疗。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的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看护。

后来,胡被父母转到上海继续治疗。他转院的时候,学校还派了专人陪护。上海医院进一步诊断为脑血管先天畸形导致血管破裂导致脑出血,并明确表示并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来访。学校不仅为胡的父母支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动员全校教职工为胡献爱心,筹集了近3万元资金帮助胡的父母。经过手术和近两个月的治疗,胡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后,胡的父母以为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差点丢了性命。他为了救孩子花了十几万,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返还学校支付的654.38+0.5万元医药费,还提出赔偿学校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近10万元医药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具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责任。

胡呕吐后,学校及时将胡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将胡送往医院时,立即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不当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出于对胡的关心,支付了他的医药费,派人照顾他,陪同他的父母把胡转到上海,多次到上海看望胡,并发动教职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没有责任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胡父母不返还学校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还要求学校赔偿近10万元,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学校因损坏学校吊灯将被罚款300元。

山东省某学校初三学生马某就读...> & gt

问题二:人遇到意外或不幸而没有提前购买保险的情况:30分,3000元,同时需要保证保额不要太高。顺序是第一,给孩子买保险给未成年人买保险,主要选择购买商业保险薛平保险,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问题三:人身意外险理赔案例分析:什么赔什么不赔太笼统!申请材料齐全时的意外险理赔判断要点:1,事故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意外责任,《保险法》对事故的定义是“外部的、突然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对身体造成伤害的客观事件”,这里注意“非疾病”!3.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基于以上,你可以判断你是否能支付。

问题4:我们需要一个关于保险近因原则的案例。。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黄艺馨]——(2005年8月29日)/阅读21182次。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黄艺馨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第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发展,它已被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采纳。我国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往往以非近因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缺乏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不熟悉,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导致一些疑难或不明确的保险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惯例接轨,我国应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图对此进行阐述,以引起更多的关注。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英文的意思是“最接近的、近似的、紧接着的”(在时间、地点、或顺序上),中文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词,比如“直接原因”(对应直接原因),不能完全涵盖其内涵,所以现在简单翻译为“近因”。这种舶来品的引入,不仅是赶时髦,更是应时而生,将是英美法中一套成熟的调整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则体系。“近因原则”,简而言之,是指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作为近因的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规定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海上保险等涉外关系中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一理念。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主张以被保险风险造成的损失为近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该法第五十五条(1)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被保险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不是以被保险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这是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是严格的“有限赔偿合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由危险原因造成的部分损失(所谓“承保损失”)。因此,海上保险索赔应适用特殊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符合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扩展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法(甚至合同法的一部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强调案例分析,忽视抽象归纳,近因的含义至今没有完全明确。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普罗瑟认为,Proximate一词的意思是时间和空间上最近的。布莱克的法律词典说:“这里所谓的新近,不一定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新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新近。损害的近因是主要原因或动机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的法官通过判例和理论确立了三条判断近因的基本规则:第一,近因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显著的、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个因素自然地、连续地起作用,其中不涉及影响结果发生、引起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政策分析。②这次最高法院也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二款中对近因进行了定义:“近因是指承保损失的决定性、有效原因”。但“决定性”和“有效”的含义明显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形式上仍需个别化、具体化。

二、近因的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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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人身意外险案例分析A、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给付责任,但应承担车祸造成骨折的赔偿责任。

问题6:索要保险赔偿案件?其实这件事,看指定受益人是谁就行了。

然而,这是有特殊原因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的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或法定伴侣!

本案中,因胡某与王某已离婚并先行索赔,王某只是伤残。按照保险法规定,赔款由王本人代收。

第二部分,王死亡后,这个受益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王的父母有理由提出保险给付。

本案中,由于王某与胡某已经离婚,受益人仍为胡某,因此可能会引起调查,确认王某死亡与胡某无关后再继续理赔程序!

问题七:30岁意外险理赔案例李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真诚保障”保障计划,基本保额50万,每月保费1.548元,25年保障10年,* *保费1.86万元。从第一次付款开始,他可以。

1,死亡保险:

若李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幸身故,其身故受益人可获得最高身故保险金18.6×118% = 219000元,主补充保险合同终止。

2.意外死亡保险:

若李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不幸身故,其身故的受益人可获得以下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主补充保险合同终止。

航空意外死亡:50× 20 = 10万元。

交通事故死亡:50×10 = 500万元。

自驾事故死亡:50× 2 = 1万元。

普通意外身故:50万元

以上全部同时缴纳,占累计缴纳保费的118%。

3.意外伤残保险:

若李先生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不幸致残,可获得以下金额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航空事故伤残:654.38+00万元×伤残率。

交通事故伤残:500万元×伤残比。

自驾事故伤残:654.38+0万元×伤残比。

普通意外伤残:50万元×伤残比

4.意外住院津贴保险:

如果李先生在80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要住院治疗,我们将按照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250元/天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

5.过期保险费:

若李先生在本合同到期时健在,可获得265,438元+0.9万元的满期保险金,主补充保险合同终止。

问题8:保险理赔事件没有赔付并不是意外,虽然我们认为是意外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