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基本形式,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与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相关的投资咨询服务,协助客户进行投资决策,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业务活动。投资咨询服务包括投资品种的选择、投资组合和财务规划建议。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完善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应当忠实于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为了特定客户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的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注册、岗位职责和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涵盖业务推广、协议签署、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数量、专业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与服务方式和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记录和保存。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名称及其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代码;
(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4)投资决策由客户做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表客户进行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信息通过其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进行公示,方便投资者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字确认。风险揭示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并对协议进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责任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争议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终止协议。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书面通知终止协议时,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终止。
第十五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在了解客户情况、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合理地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和分析方法的投资分析意见。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撑证券投资咨询服务需求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增强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证券投资顾问根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提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者和日期。
第十九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回报。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解释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协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并且知道客户已经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人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和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收费安排。他们可以根据服务期限和客户的资产规模收取费用,也可以通过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费用。
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费在公司账户中列支。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推广和客户招揽,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真实和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共媒体宣传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有关传播证券信息的规定,广告内容不得有虚假、不真实、误导性信息等违法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广告计划和时间表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和媒体所在地证监局。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推广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吸引客户。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作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类似服务,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和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和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3)说明软件工具和终端设备使用的数据和信息来源;
(四)软件工具和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提示交易机会功能的,应说明其方法和局限性。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推广、协议的签订、服务的提供、客户的回访、投诉的处理等进行追溯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记录。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档案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道德、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就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安排证券投资顾问客观、专业、审慎地评论宏观经济、行业状况和证券市场变化,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信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就买卖或者持有特定证券提出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客户、责令处罚相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为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咨询服务,未与客户就此项服务另行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费的,其投资咨询服务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