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和船舶一般租赁有什么区别?

作为光船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光船租赁购买合同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海商法》第154条明确规定:“订立光船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购费,船舶所有权归于出租人。”从该条可以看出,光船租购合同具有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承租人有权期待船舶的所有权。但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享有这一权利。至于期间终了时的船舶所有权,只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并不自然取得期间终了时的船舶所有权。而且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出于税收原因,含有期末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条款的合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被认定为买卖合同。从承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方式来看,租购交易只涉及一个合同,当双方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将归属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当时,出租人并不拥有承租人选定的船舶所有权,而是在合同签订后从第三人处购买取得船舶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后再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期末船舶所有权不能作为判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要素,只能作为一个可选要素。在一些船舶所有权于期末归承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取得所有权当然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但不能以偏概全,认为所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都是为了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对于很多租船人来说,选择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方面是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满意的船舶,尤其是特种船或新船,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巨大的资金压力,将租赁期限定得更长,这样可以接受分期支付的租金,规避船舶价格的波动和换租风险。另一方面,他们可以间接享受融资租赁。由于租赁期较长,船舶期末的残值并没有被承租人真正重视。而且随着各国对船舶安全的重视,以及船舶强制报废的出台,老船的优势已经大不如前。因此,承租人只看重船舶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即通过融资租赁获得自己所选择并满意的船舶的使用权,这就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一词的含义。

回租合同又称售后租回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最能体现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取得船舶使用权。简单来说,船公司先把船卖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再租回来使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需要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显然,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融为一体的,出租方不必与另一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回租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中介的功能更加突出。船公司把船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先盘活企业流动资金,让经营更顺畅,再把船租回来,使其航运业务不受影响。而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船公司等额分期支付租金,不仅可以收回融资成本,还可以获得可观的利润。此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已经完全成为船公司资本运作的工具。从更深的意义上说,船舶所有权的地位已经被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手段所削弱。

总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要区别于传统的具有财产租赁性质的光船合同,又要避免被归为部分涵盖的光船合同的特殊形式,忽视其租赁意义。只有从融资和融资两个方面来把握,才能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海事合同有更深的理解。在实践中,从主体上区分两类合同并不是100%准确,但仍不失为一种简单而良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