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规,完善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行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管理部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驻宁企业、建筑劳务管理人员的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的信息化和规范化;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二章市场主体管理第六条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第七条建设单位具备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没有与承包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实施。代建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第八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筑工程的投标活动,不得超越其等级承接任务。第九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严重违法违规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的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第十条外地施工、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配备、在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材料,办理备案手续,领取信用手册。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一条工程的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为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商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几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商。
房屋建筑、监理等业务承包,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承包单位允许划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指定单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与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管理部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会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为本单位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