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的追偿责任

在中国,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在公司改造过程中,很多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都换了招牌,变成了“XX总公司”、“XX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要么没有独立法人财产,要么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要么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当资产资不抵债时,股东或投资者借助有限责任的面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在特定公司设立中,由于管制不严,大量空壳公司、假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3.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纵和过度控制,把公司当成“另一个自己”谋取私利。

一些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实施一些欺诈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我国应引入追偿责任,即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从而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时,法律规定或法院责令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由此产生的公司债务。然而,如何引入追偿责任是我国公司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我国法院似乎很难对社会生活中滥用有限责任的案件做出自由裁量的决定。因为法官中国的专业知识、经验和素质还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如果任由他们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必然导致司法的任性和不公平,极有可能使人们丧失法律信仰,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极为不利。另外,中国固有的成文法传统,让大多数人很难接受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在公司法修改中直接规定追偿责任。可以在总则中规定“公司股东违反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在具体章节中规定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些情形及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