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核保角度说明“911”事件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字面解释来看,在建立新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负责,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机动车事故责任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对顺序的补充,也是对差额的补充,即机动车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交通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是其责任在程序法上的应有之义,不可能成为第三人。
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有利于本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他让原告和被告站在了自己的对立面。这个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上是居于原告的地位。就受害人和加害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只有赔偿义务,不能作为原告(如果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么依附于原告,要么依附于被告。他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对案件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发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加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个诉讼地位就是传统保险观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概念中,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责任保险的存在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纯粹是为了自己(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诉求赔偿,即使被保险人被起诉并胜诉。在这个概念下,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受害人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们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不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前,保险人不会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因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受害人,损失还没有发生;损失尚未发生的,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在没有收到被保险人指定支付通知的情况下,也只能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不得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可见,被害人第三人的被动地位是非常明显的。
我国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依据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可以分为当事人和关联方。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满足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的人。因此,投保人可能不具有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人是具有直接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受害人被排除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不享有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第三人起诉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公布的时候,交易所法还没有公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方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讼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和机动车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的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的人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保险公司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没有连带赔偿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诉讼,保险公司和加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的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因为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无关。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直接予以赔偿。”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商业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秉承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很少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一般先向受伤的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然后凭相关费用原始凭证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所以《保险法》第50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没有用的。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费”的约定,这种特殊约定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转让受合同法第79条和第82条的约束?如果定义为与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如果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给付义务不当,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甚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理解为权利转让,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付。被害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没有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获得的是民事责任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利用被保险人的不如实告知义务、增加危险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和义务等抗辩理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无论是理解为涉及他人的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中国目前只有民航法和交通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保证,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和保证人(第166、168条)。虽然《交通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共同被告,其程序法规定与现有程序法、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应及时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适当突破现有法律规范,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第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请求权,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缔约的目的是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法》确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快速、直接地获得保险合同保障。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不同于传统保险,它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核心目的是保护不特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仅将被保险人视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还将第三人视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合同当事人的扩大是由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988第143条规定,第三人有权对保险人提起上诉,而德国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应该是《交易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先行赔偿责任所对应的制度设置。为受害人开辟另一条更安全、更快捷的救济渠道,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是强制责任保险法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是:一是直接的,不需要转给被保险人,不需要转给被保险人索赔;第二,独立,不是依赖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索赔不受被保险人约束,进而限制了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索赔。虽然被保险人也有要求保险金的权利,但在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前,不得向保险人要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受害人得到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支付给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要求给付。同时,索赔权不受保险公司赔偿令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有两个独立的索赔,所以没有先后顺序。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这两项权利,或者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优先拒绝先行赔付。受害者放弃一项权利主张并不导致另一项权利主张被否定。但由于两次索赔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赔付,对一方的索赔在赔付时,对另一方的索赔免除实际赔付金额。但是,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来看,并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通常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受害方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四、《规定》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与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使其依法获得赔偿,这与其他国家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同。为了贯彻和宣传比较立法的目的,世界各国的各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摒弃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创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优先采取特权等。早在2005年6月5438+10月10,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建议修改时补充。现在公布的官方《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第50条一脉相承。虽然赋予了保险公司选择赔付对象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保险金的规定理解为该规定暗示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但《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规定了保险理赔程序,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领取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直接赔付受害人),理赔与理赔中间环节的主体只有被保险人,从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提供理赔凭证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发生纠纷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这些环节非常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关系到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具体索赔事项的协商和谈判,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被动接受最终的和解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中的被动地位是非常明显的。投保人理赔信息不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少赔;受害人拒绝接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的,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如果保险公司把保险金付给投保人,但是投保人不给受害人赔付,受害人怎么办?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在理赔程序结束后不得不陷入复杂而艰巨的侵权诉讼,这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去甚远。
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规定固守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类似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险,违背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立法趋势,完全没有立法的先进性,使得《条例》所标榜的立法目的站不住脚。《条例》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可以预见,根据《条例》制定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不能将受害人作为关联方,与《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脱节、矛盾甚至反动,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错位,也给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困惑和混乱。
为实现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此类索赔的性质、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优先顺序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既涉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又影响实体处理,以指导审判实践。在我看来,虽然《条例》没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将其排除在保险理赔程序之外,但仅仅局限于保险理赔程序,并不意味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且《保险法》和《条例》都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交通法》第76条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出发,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确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将保险公司推向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沿。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通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五、《规定》明确界定了受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范围,并划定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主体。
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为《交通法》第76条规定的三方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法律关系。只有同时受到侵权行为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才能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和强制责任保险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一种是因单一机动车事故遭受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自己车辆的驾驶员或乘客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吗?笔者认为,在单个机动车事故的情况下,这辆车上的乘客,无论是免费乘车者还是付费乘车者,都有权利就民事责任的主体要求损害赔偿,所以他们仍然是受害者。但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乘客不是受害者,因为他们是事故责任的主体。至于单方事故中的驾驶员,一般是事故的受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二是机动车之间发生过事故的人,包括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的驾驶人和乘客,以及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而本车驾驶人的受害人身份,是由事故涉及的另一机动车的过错决定的。如果他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这辆车的驾驶人纯粹是事故受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论他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乘车人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几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他当然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他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客体是根据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机动车民事责任主体。这只是直接受害者。如果扩大到被害人的被抚养人、近亲属,被害人群体就会扩大。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吗?如果能成为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实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
在侵权法中,权利人和受害人是同一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见受害者有两种。一是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第二,直接被害人的扶养人、近亲属遭受直接被害人的伤残、残疾的,称为“间接被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侵权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遭受伤残或者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可以是本人、本人及其扶养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可以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间接受害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相比较而言,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的从业人员。《规定》中“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与我国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完全一致。被保险人一般是造成伤害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在保险法或侵权法上没有受害人身份,自然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但相对于侵权法中的受害人范围,《规定》过滤掉了公交车上的乘客。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的人是否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个要看不同情况。将投保车辆乘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受害者之外,一是为了保险公司保持“随车责任险”的商业利益,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客人身、财产损害可依法获得赔偿。所以受害者只是车外的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自行车引发的事故中受到损害,还是在几辆车引发的事故中受到损害,都受到强制保险法的保护。自伤事故(即无其他机动车参与,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其机动车无责任,包括单方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本车的保险人无权索赔保险金。但是,在几辆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他的车也是肇事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车相比,被保险人和造成事故的车上人员也是第三者的受害者,可以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另外,正在上下车的被保险车辆的人员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车辆乘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本人及其扶养人、近亲属既有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也有起诉保险公司原告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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