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45中轮司怎么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表人:杜某2(杜某1之父),出生于* * * *年,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表人:宋某(杜某1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侯,天津市宝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天津市宝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于*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人,住天津市和合。

法定代理人:韩某(梁某1之父),年月日出生,回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和合。

原审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广宁路何* *号。

法定代表人:郑若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成,该中学德育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春宝,该中学德育处职员。

审判过程

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四十五中”)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第0102民初2817号判决。我院于10月265438+2065438+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1及上诉人杜某2、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王彤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45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上诉人声称

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多次咨询专业结构与鉴定主治医师余,均表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另找鉴定单位。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辩称,依法同意法院判决。

最初的审判告诉我

梁1起诉至一审法院: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5元、护理费7083.5元、交通费562.65438元+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38元+0400元、营养费2500元、学费36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9.4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1均为被告45中学生。2015 12 14下午放学后,原告从教学楼出来,走到学校门口。被告杜某1跑过来,用手拍了拍原告后脑勺。后来原告在追被告杜某1时摔倒受伤。后来,与原告同行的同学杜、杜天宇送原告回家。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医院和天津儿童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374.68元。原告于2015,12,15在天津医院住院,诊断为肱骨上端(右侧)骨折。2015 12.29,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954.39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65438年10月8日、2月4日在天津医院门诊部治疗,医疗费用共计542.43元。2015,12,15,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2向警方报案称原告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接报后,分别对原告梁某2、被告杜某1、杜、杜天宇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杜某1在派出所询问他时说:“2015 12 14下午17: 35左右,放学后,我从教学中走出来,没走多远。只见梁某1,杜天宇,杜走在前面。我用手拍了拍梁1的后脑勺,然后从他们身边往前走。走了几步,我听到身后有奔跑的声音。我当时没有回头。我以为应该是梁的1追涨。我抬腿就往学校门口跑,没看到梁的1追上来。之后,我回家了。2015、12、18被告杜某2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母亲韩某为被告杜某2出具收据,上面写着:“收到杜某1父亲垫付的住院押金,用于维持孩子正常的医疗费用。人民币肆仟元整”。2015 12.30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假6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009.4元。2016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京h w[2065 438+06]第299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右上肢损伤1符合X级(10)伤残”。另据调查,被告人杜某1曾写过一份书面材料,上面写着:“昨天下午放学时,我走在路上,看见梁某1、杜、杜天宇三个人走在一起。当我想起中午的时候,他说了一些关于我是矮子的话。我觉得这次打他没事,然后我就走过去用手轻轻的打了一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十五中是教育机构,对原告、被告杜某1从进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放学出校门前,原告在校园内扇被告杜某1耳光后追逐被告时不慎摔倒受伤。根据案发时的视频,被告四十五中没有教职工统一管理学校秩序。而是学生自行离校,被告四十五中负责放学后维持校园秩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另外,原告和被告杜某1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处于思维活跃的特殊时期,尤其是学生放学后相互奔跑、逗弄。被告四十五中作为义务中学,对此应当有所了解和预见,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被告对四十五中学校学生放学秩序疏于管理,应当属于教育管理职责的不到位,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杜某1故意用手拍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在追逐被告杜某1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可见二人均有过错。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被告45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某1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杜某2、宋某作为被告杜某1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1.5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杜某于2015 12 18缴纳的人民币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来说应该是合理的损失。计算出的医药费金额为10871.5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被告按照每日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00天的营养费,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我们发现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3.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士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则上有1名护理人员,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我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现在原告主张应该由父亲照顾。为此,原告提供了父亲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收入证明、工资代扣证明,以证明父亲的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因误工费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535.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2.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伴人员因就医或者转往其他医院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运输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频率一致。”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和次数不完全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820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申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伤残之日起计算为20年。”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009.4元。该费用是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人身伤害程度及其对生活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学费为3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871.5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4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535.9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1.0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认可被告杜某2已支付其4000元,被告杜某2所支付的费用应从被告杜某2、宋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杜某2、宋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87.53元,被告四十五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3.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某2、宋某共同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87.53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赔偿原告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81 433.77元;三。驳回原告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至1103元。原告梁1负担479元,被告杜2、宋共同负担416元,被告天津市第四十五中学负担208元。鉴定人当庭质证费309元,由被告杜某2、宋某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校园内,上诉人杜某1掌掴被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在追逐上诉人杜某1时不慎摔倒受伤。在调侃过程中,上诉人杜某1和被上诉人梁某1均有过错,对学校学生放学后的秩序管理有疏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不当确认双方责任。在被上诉人伤情确认部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提问。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为重新鉴定提供充分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的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2、宋某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