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电子证据收集规定
采用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用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并由调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位置、特征和位置;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记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确保在不解除密封状态的情况下,密封的原始存储介质不能被使用或启动。必要时,具有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单独封存。应在密封前后对密封的原始存储介质拍照。
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对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存储介质进行封存。原存储介质不便于密封。
提取存储介质中未存储的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导致电子数据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有必要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来调查可疑的存储介质。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无法提取的密码。
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
1,采集提取电子数据;
2.电子数据检查和调查实验;
3、电子数据检验鉴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第六条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