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系统发票管理系统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当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接收和购买、开具、注销和认证纸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采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等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器等设备。
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或基本联加其他联组成。基本联三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发票复印件,作为买方计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会计凭证;抵扣联,作为买方提交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凭证作为卖方计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共同用途由一般纳税人确定。
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张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总额不能达到的上限。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开票限额最高为一百万元,由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最高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县级税务机关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放。
税务机关在核定最高开票限额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核定使用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派人现场核查;核定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由市税务机关派人现场核查;最高开票限额核定为1000万元及以上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派人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数据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写《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一般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后,应持《最高发票限额申请表》和《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开具。
本规定所称首次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加载到空白金税卡和IC卡中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3)计费限额;
(四)购票金额;
(五)购票者的姓名和密码;
(6)开票机数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资料发生变化的,一般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证;如发生第二次信息变更,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不得开具领购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准确向税务机关提供销项税、进项税、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纳税信息的。上述增值税纳税信息的其他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法行为不服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6.未按规定保存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
7.未按规定申请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和发放的;
8.未按照要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已购买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专用发票和IC卡余额。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规定保存本规定第八条所称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
(一)没有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
(三)未装订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与认证一致的认证结果清单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检查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的。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含劳保专用件)、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销售免税商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完整并与实际交易一致;
(二)字迹清晰,不准压线或出错;
(三)发票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开具。
买方有权拒绝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以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当月开具专用发票、销售退货、开票错误等,收到退回的发票并扣除符合无效宣告条件的,视为无效;如果签发时发现错误,可以立即作废。
作废的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按“作废”处理,并在纸质专用发票(包括未打印的专用发票)的每份复印件上标注“作废”字样,所有复印件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销售退回、发票有误等。,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销售部分退货并发生销售折扣的,由买方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申请表对应的蓝色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认证结果为“认证合格”且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写申请表时不填写相应的蓝色专用发票信息。
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与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与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写申请表时应填写相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本申请表一式两份,第一份由买方留存;第二联由买方主管税务机关保存。
《申请表》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写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4)。通知应与申请表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本通知一式三份:第一份由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份副本由买方送交卖方留存;第三份由买方保留。
通知书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装订成册,并按专用发票保管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买方必须将通知中所列的增值税金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临时转出。未从增值税税额中扣除的,可计入当期进项税额。取得卖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联一起作为记账凭证。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转出。
第十九条卖方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负输出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无效条件:
(1)退回发票的收付时间不超过卖方开具发票的当月;
(二)卖方未抄税且未记账的;
(3)购买方未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与认证不符”或“专用发票代码、号码与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指在纳税申报前用IC卡或IC卡和软盘复制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可以在申报月份内多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规定所称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持IC卡或IC卡及软盘向税务机关提交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和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的,应当更换IC卡和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提供未向税务机关备案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足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成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应将专用设备和未使用的纸质发票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相关安全管理的要求上交专用发票和处置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作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纸质专用发票按“V”字切角,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已注销的专用纸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当经税务机关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认证的专用发票应作为买方的会计凭证,不得退还给卖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和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正确,专用发票所列密文与解释后的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当将原件退回,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明文无法被识别,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一致,是指专用发票所列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认证不一致。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一致,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经解读后与明文代码或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进项增值税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1)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对已认证的同一专用发票进行重新认证。
(2)密文不正确。
本规定所称密文不正确,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被解读。
(3)认证不一致。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一致,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经解读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指的认证不符不包括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作为专用发票失控的。
本规定所称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经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经证明丢失前一致的,买方可使用卖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卖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附件5),经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进项增值税抵扣凭证;丢失前未认证的,买方凭卖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的,由卖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纳税申报表》经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在挂失前已经认证,可提供专用发票的发票复印件备查;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凭专用发票认证,并留存专用发票复印件备查。
一般纳税人遗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可留存一份备查。
第二十九条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以使用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应保留一份专用发票备查。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所开具小型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电[2006 54 38+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电〔2002〕33号)同时废止。 此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纳税人套印发票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实行安全保管。购买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发票前,必须与税务局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责任书和防伪税控器使用责任书,并将专用发票和IC卡分别存放在专用保险柜内,确保发票(IC卡)万无一失。
2.实行注册管理。纳税人必须对领购的发票建立“领购、使用、保管登记簿”,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根据进货批次的发票,逐批汇总装订成册,并将该批次的“存根联”发票明细附在各存根联的首页;已填开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应当销毁。
3.禁止带票出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携带发票,不得凭票外出办事。
4.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税卡和IC卡,不得遗失。如被盗或丢失,应立即向主管分局报告(被盗应向公安机关报告);经分局会同地区局发票等部门调查核实后,填写发票挂失申请表,逐级上报中国税务报审批,并声明作废。如发生丢失发票、两证偷税漏税,纳税人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同时:
1.按程序开具中文专用发票;
2.已开具的发票不得修改。填写错误的,由税控机输入作废发票的号码,并在原套发票上打印“作废”字样,普通发票加盖“作废”印章;
3、填写项目是否完整,内容是否正确;
4、票款相符,且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5.一次性开具全部复印件,上下复印件内容、金额、税额一致;
6.发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具,发票号码顺序应当与填开日期顺序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8.不得开具伪造的发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非应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和向境外销售应税服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无偿交给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6.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7.提供非应税服务(增值税除外),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财务管理系统
一般规则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财务管理必须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财务管理应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制止企业管理中的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利润。
金融机构和会计师:
第二,公司设有财务部,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财务会计工作。
三、出纳不得兼管、保管会计档案和登记债权债务账目。
四、会计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会计、核算、报销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月结月结、近日报销。
五、财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务时,必须坚持原则,按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支付、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六、会计人员力求稳定,不调动。财务人员因故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其继任者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或中断会计工作。移交包括转让方管理的会计凭证、报表、账目、资金、公章、实物和未了事项。交接和交接必须有相关领导监督。
会计原则和科目
七。本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职权条例》、《会计师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通则、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内部审计、财产检查和成本清查的规定。
八、会计核算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九、所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用中文记录,数字用阿拉伯数字记录。记录和书写必须用钢笔,不能用铅笔和圆珠笔。
十、公司对单价超过2000元,使用寿命超过一年的资产作为固定资产,分为五类:
1,房屋等建筑物;
2.机器和设备;
3、电子设备(如微机、复印机、传真机等。);
4.运输工具;
5.其他设备。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是:
1,房屋建筑年份;
2.机器和设备年份;
3.电子设备和运输工具年;
4.其他设备年份。
固定资产折旧后没有剩余价值。固定资产折旧后可以继续使用,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提足折旧。
十二、购置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为原则。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安装费。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的原价为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
十三、固定资产必须由财务部合同办公室每年清点一次。盘盈、盘亏、报废、固定资产的计价必须严格审核,按规定审批后,在年度决算时进行处理。
资金、现金和费用的管理
十四、财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资金、现金和费用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用好它,提高效益。
十五、银行账户必须符合银行的开立和使用规定。银行账户仅用于本单位业务收支的结算。严禁借用账户供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归集、转移资金。
十六、银行账号必须保密,除业务需要外,不允许泄露。
十七、银行账户印章的使用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即财务印章由出纳保管,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印章由会计保管,不准一人保管。印章保管人临时出差,应当委托他人保管。
十八、银行账户交易应逐笔登记,不准一笔多汇总高收入,也不准按收入入账。每月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收支未达,则逐一调整余额。
十九、按批准的合同付款,不得改变付款方式和用途;未经收款人书面正式委托并经总经理批准,不得变更收款人(人)。
二十、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限额,也不得作为现金使用。现金收付应当每日结算,确保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对账单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账金额分别与现金和银行存款金额相符。
二十一、因公出差,经总经理批准借用公款,应在返回单位后七天内付清,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得借用公共资金,除非出于业务需要并经总经理批准。
二十二、严格现金收支管理,除一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资和工程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不得直接现金支付。
二十三、空白支票的领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和使用期限,并报总经理批准。所有空白支票和无效支票必须存放在保险箱内。空白支票使用前严禁盖章。
二十四、正常办公费用,必须有正式发票,印章齐全,经手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支付。
二十五、未经董事会批准,严禁为其他单位(包括合资、合作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
二十六、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会计人员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一切审批手续不全的资金使用事宜。否则将按违规处罚,并对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办公设备和用品的采购和管理
二十七、所有办公用具和用品的采购应由综合部提出计划,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采购。
二十八、所有用具必须由综合部人员统一管理。办理登记和征用手续。
二十九、个人领用的办公用品、用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和转借。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如有遗失,应按价赔偿。
其他事务
三十、按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
三十一、积极参与建设资金的筹措,通过筹资活动,尽量使资金结构趋于合理,以达到最优化。
三十二、配合公司业务部门对工程竣工及财务决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十三、自觉接受上级主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并按其要求不断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
发票管理系统
第一条为加强和控制企业发票管理,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XXX区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发票的领购、发放、使用和缴销应当建立专用登记簿。采购发票及时登记在登记簿上,并已记录备查。第三条对已购的各类发票,应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第四条禁止出借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擅自使用发票。发票如有遗失,必须及时向企业领导报告,并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第五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每份发票应当用复写纸书写。内容摘要真实,数量一致,文字和数字金额一致,注明日期,必须加盖公章和签字人印章。第六条所有作废的发票应收集并加盖作废章,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第七条发票使用后应按发生顺序妥善保管。第八条公司财务经理应定期检查各企业发票的使用情况。第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罚。1.未按本办法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的,对责任人扣10元。二、转借、转让、涂改发票,并在填写发票过程中,责任人扣10元。3.遗失发票未及时向企业领导报告,责任人将被扣除10元。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销毁发票的,扣责任人10元。五、倒卖、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的,一律送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