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分红。
1.《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分红。《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红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得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认缴制与实收制的利弊公司法修改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5438+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除此之外,初期投资和实收资本的比例也有硬性规定,注册时需要验资报告。修改后,设立企业的门槛降到最低,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即可。
所谓认缴,是指股东通过承诺出资的方式,认可本人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相比实缴,认缴资本对创业的压力较小,更大程度上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落实。
抛开仍需实缴的27类企业,创业者应该选择资金压力较小的认缴制还是更能显示自身实力的实缴制?
各有各的法律风险。
先说认购制。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换句话说,如果你认购了一个小目标——1亿,你可以在10年还清,也可以在100年还清,看你的心情。
然而,前期投资减少并不意味着运营风险降低。比如你第一年投资65438万,然后和某人签订买卖合同,违约金200万。如果违约,你的责任不能仅限于你出资的65438+万,而是你认缴出资的“小目标”。因此,盲目提高认缴出资额,也扩大了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
小明最近接到一个咨询。股东甲、乙、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企业,分别持股60%、20%、20%。a是大股东、法人代表,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财产。B、C各自缴纳出资30万元后,A继续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收款后消失,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B和C面临的风险显而易见。如果发生合同纠纷诉讼,乙、丙除了已经出资的30万元外,还可能承担剩余的70万元。
再说说实收制。由于交易双方更看重公司的注册资本,很多基建、工程、开发、外贸企业不得不通过缴纳注册资本来显示自己的实力。不过小明这里讨论的实收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打肿脸充胖子”,一种是真正有实力的。
那些确实有实力的,基本都面临经营风险。还是把重点放在“胖子”上吧。
一般这类企业都是通过一些非法中介将注册资本打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完成实收手续后再通过其他方式抽回资金。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面对的就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相应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风险,第二个风险点是,一旦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嫌隙,股东A想收购股东B的股份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可能会面临股东B要求他按照实缴金额收购股份的尴尬局面。面对这样的困境,股东之间很难达成妥协,最后无心经营的“胖子”很可能成为“死胖子”。
因此,在决定是实缴还是认缴设立公司时,小明认为最好实事求是。
3.《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东红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不得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应当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由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也具有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性质。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上述两方面的权利。其中,财产权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红权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股东大会的提案权、召集权和主持权等都属于股东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
一般来说,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盈利,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上述两种权利中,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权和经营权是为股东财产权的实现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手段权利);而财产权是目的权。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可以将其部分权利,即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转让或委托给他人,如任命他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等。但股东转让或委托这部分权利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了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东在股权中的分红权可以单独转让吗?这种转让有什么法律效力?我们不妨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在所有权问题上,我国《物权法》做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关于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产权登记参与产权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转让;同时,为了保护和管理产权,国家建立了依法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具体的产权,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定义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所有权和股权一样,也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许多其他权利。根据《物权法》第40条和第11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转让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所有权作为一项综合权利,可以在分离后转移。反过来说,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单独转让,是因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是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的统一。与《物权法》类似,《公司法》也对股权转让和登记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公司法》没有规定同样是综合权利的股份的分离和转让。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才会出现股权分离后能否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以上就是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关于《公司法》是否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分红的相关知识。综上,股东应按实缴出资比例分享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