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俞正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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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正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北任天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剑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矾山磷矿豪贤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60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但没有明确在什么具体情况下可以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的条件和如何适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确定的事项,不一定构成合同相对人的附随义务,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哪一方应当承担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这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衍生出来的。也不能得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的结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其次,即使合同一方的附随义务没有履行,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实,并且能够在对方没有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实现合同的相关权利,一方也只应当因为对方没有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而请求相应的救济,而不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法院裁决

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协议的内容,尤其是第三条的约定,各方是否应当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新公司注册成立后,丁方(指中石油集团)必须选择以下方式(分别列为收购、参股、放弃)投资新公司,并按所选方案同时支付款项”,但协议对如何使丁方的中石油集团(列为收购、 分别参股和放弃)这不仅涉及到本案矾山磷矿股份的拟转让方是否负有通知拟受让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时间的附随义务的认定,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应通知义务。 同时,它还涉及到“联想”这个案例

如何认定讨论稿的性质,如何平衡相关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确定术语的性质和术语的起点。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这被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基础。本案中,协议并未约定如何让潜在收购方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的方式和义务。但在所有合同约定存在瑕疵、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构成对方的附随义务,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由哪一方履行由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衍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就重组中的中矾山磷矿的收购权、投资权和股权参与权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协议,该协议显示了任天公司和剑龙公司对矾山磷矿股权转让所需条件的陈述,其目的是等待对方作出选择和拟收购方表示的承诺。因此,对于矾山磷矿的准收购方来说,可以做出全额收购、投资参股或放弃收购的选择,从而履行自己的权利。同时必须有义务遵守潜在转让方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即必须在矾山磷矿注册后3个月内做出选择,并按照选择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否则不构成完全有效的承诺。本案中矾山磷矿注册成立为新公司的事实,不属于转让方不告知即方便取得股权的相应信息。有关企业设立的信息均为公开信息,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资格采取各种措施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中石油没有提供任天公司和剑龙公司在询问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时拒绝披露的信息和证据。因此,根据本案协议的性质和目的,不仅是中石油对矾山磷矿注册登记事实的知情权,也是中石油必须主动履行选择权的注意义务。此时不构成拟转让方主动告知对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详实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任天公司、剑龙公司对矾山磷矿新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权结构变更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协议的有效性没有争议。本案的协议性质是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于预约合同。这份协议只规定了双方的选择权,包括对新公司的收购、参股和放弃投资,并没有直接规定股权的转让,但其权利义务比较全面。无论双方是否进一步签订本合同,本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也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

人们认出来了。如前所述,本案协议并未约定拟收购人在新公司注册成立时对矾山磷矿的知晓方式和义务。首先,构成了拟收购人对矾山磷矿新公司股权的认真跟进、关注、查询和了解的注意义务。对于矾山磷矿新公司股权的拟转让方,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看,不构成拟转让方通知对方的附随法律义务。如果此时股权转让方有任何义务,只是在股权收购方查询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是拒绝的义务,而是主动告知的义务。康正公司没有否认2009年6月5438+065438+10月24日会议纪要的存在,也没有暗示会议纪要内容不实。会议通报了矾山磷矿正在进行的重组进程,并预测新公司的注册将于明年4月底完成。因此可以推断,康正公司应该预见到了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的注册时间。客观而言,康正公司也有条件和能力及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从而做出本案协议中约定的选项。但本案情况表明,中石油无视或迟迟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为实现注意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也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本案股权收购错过约定期限的原因是拟收购方未尽到注意义务,拟收购方存在过错。如果拟转让方只是未尽到告知拟收购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附随义务,对拟转让方不公平,违背本案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除非相关当事人再次认可。本案中,协议约定拟收购人期权的行权期为预定期,不得中断或延长,起点自矾山磷矿新公司实际注册成立日2010起算。康正公司上诉称,期限起点应从其实际知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拟收购方如何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做出约定的选项。首先构成了拟收购方及时跟进询价的注意义务,而不是拟转让方主动通知对方的附带法律义务。中石油的案例其实也是后续调查,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应该是可以预测的。而且有可能也有条件知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具体时间。只是因为中石油无视和忽略了注意,康正公司不能按照约定选择购买和投资新公司,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只能视为自动放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过了选择权,过错责任首先在于被收购方本身,而不在于拟转让方是否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通过告知被提议收购人新公司成立时间的方式来否认被提议收购人无视其应有的积极注意义务、拖延行使权利,不仅违背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