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责任
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和公司在持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1.实际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份的真正出资人,但在持股情况下并未持有公司股份,因此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和收益归属的争议,那么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就会受到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持有股权”,导致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代持股份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协议的效力有重大影响。第三个司法解释规定,在《民法通则》(2021.1生效)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相关约定不存在,就应当认定提存协议合法有效。民法典(2021.1.1起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和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如果设立持股代理机构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外国投资者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持股代理、以持股代理形式变相行贿等。,这些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二是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投资者利益的风险。由于实际出资人无法对持有的股份行使实际控制权,因此存在名义股东利用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问题。名义股东滥用其经营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转让或质押股权,损害实际投资者利益。第三,名义股东本身有问题,可能对实际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名义股东有债务无法偿还的,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查封其持有的股份,将持有的股份用于偿还名义股东债务的风险。比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其名下股权可能会涉及继承或离婚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涉及相关纠纷。第四,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想解除控股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面临两个障碍。一是其他股东没有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名义股东是股权的持有人,是突出的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关系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有:一是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托管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实际投资者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就面临不得不出资的风险。实践中,也有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充出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得通过代理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名义出资人虽然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要面临诉讼风险。第二,税收风险。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无论是实际投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往往不认可实际投资人的“片面之词”,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2011)明确企业对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具体来说,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原由个人出资、企业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按本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限售股转让所得余额在转让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征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 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对于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三、公司面临的风险公司股权的控股关系不仅会使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面临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也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首先,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我国证券资本市场,持股是企业的绝对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严禁持股,这几乎成为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所有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现代控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需要向自然人披露,不允许代持。第二,面临公司注销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国投资者是实际投资者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委托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争议,根据相关审判实践,可以认可相关控股协议的效力,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再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综上所述,在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和防止股权代持的发生。在不可避免的持股情况下,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必须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来规避持股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如果你不清楚内容,你想知道更多。建议你及时寻求网络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