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根据保险业务的性质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基础业务和延伸业务两个层次。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的基本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2)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3)责任保险;
(4)船舶/货运保险;
(5)短期健康/意外保险。
第六条财产保险公司的延伸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油气保险和核保险;
(3)信用保证保险;
(4)投资保险。
第七条人身保险公司的基本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2)健康保险;
(3)意外伤害保险;
(4)分红保险;
(5)万能险。
第八条人身保险公司的延伸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保险。
(2)变额年金。第九条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业务。
第十条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业务;
(二)基础业务每增加一项,注册资本增加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
(二)前三项中每增加一项,注册资本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三)申请人申请前三项和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申请全部基础业务,注册资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五)申请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
(六)申请第二、四、五项的,应当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取得前三项基础业务业务资格后,方可申请增加拓展业务,且每次申请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最近三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经营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最近三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上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系统、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经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最近三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上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系统、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经营投资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总和;
(三)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上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系统、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三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最近三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上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五)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系统、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连续经营超过六个完整的财政年度;
(二)获准从事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三)最近三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四)上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上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
(六)具有专门的内部控制系统、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
(七)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八)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或者主动申请缩小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妥善处理现有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者将业务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新设保险公司申请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分红险业务或者万能险业务,应当提供专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二)变更经营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专项内部控制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四)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还应当提供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或者变额年金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投资管理团队和过往投资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专业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专业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