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业务法律法规出台的解答。
(简媜政发[2007]56号2007年4月20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资质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的中间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的中间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的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质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申请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内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要求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且申请日前两个月风险监管指标连续符合规定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五名、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两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按照要求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制度;
(六)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2)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含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对外担保和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65,438+00%,但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和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前款标准。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业务介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相关介绍业务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文本;
(七)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期货公司与期货公司为同一机构全资或者控股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日前两个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情况说明;
(九)与期货公司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提供期货市场信息和交易设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为期货公司和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和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范围;
(二)落实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和处理方式;
(五)报酬的支付和相关费用的分担;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接受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业务。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控股或者受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得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对接规则,明确规定开户、报价和交易系统安装维护、客户投诉接待和处理等方面的合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财务、人员和营业场所分开。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相关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聘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网站的显著位置披露下列信息:
(一)委托转介业务的范围;
(二)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及照片;
(三)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和期货保证金的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存取款流程;
(五)交易结算结果的查询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向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明确说明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说明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和风险,不得作出保本保风险等承诺,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审查客户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期货公司、客户和证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提交客户开户资料,期货公司审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情况的。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发布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期货、现货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提醒客户风险。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确保期货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和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管与业务介绍有关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和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和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介绍业务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检查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业务介绍的相关信息,并提交业务介绍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且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经营、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的其他业务或者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许可开展介绍业务的;
(二)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收取、存放、提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开户信息和身份真实性的;
(七)代表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八)利用客户的交易代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的;
(十)未将财务、人员和营业场所与期货公司分离的;
(十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