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债转股?
1.债权和股权的可转让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是债权人,债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请求他人(债务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理人员的所有者权利。”因此,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股权包括两种基本权利:自益权和* * *益权。自益权是投资者或股东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此外,还有股权转让权、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权、优先认购新股权。* * *受益权是与其他股东同行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董事和其他人员的任免权、董事和经理的查询权、知情权,如查阅公司会计记录和报告等。股东* *权利主要通过出席股东大会行使。
虽然债权和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债权和股权之间也有相当的关系。
(一)债权和股权的* *性质使得债转股成为可能。
1.债权和股权的主体条件基本相同。普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或股东。
2.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包括财产权,股权的权利,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都属于债权的范畴,就像债权人请求他人做某种行为的权利一样。
3、债权和股权可以约定。债权和股权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和股权都可以因合同原因而发生或消失。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从法律效果看,债权转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
衡量债转股可行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应该是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交易安全。
1.债转股只涉及债权人法律角色的变化以及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改变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债转股的发生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债转股直接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负债减少,从而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第二,相对于股东,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公司解散时,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只能在公司清偿债务后才能实现。债转股完成后,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丧失了作为债权人优先于股东的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当然,这里的债转股额度要有限制,否则会“损害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
第二,债转股的正当性。
(一)除了本文前面提到的专门针对“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依据外,其他一般企业债转股的法律依据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
1.以债权作为出资的做法,不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八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以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该条款为授权条款,非限制性或禁止性,不排除以债权作为出资的做法。
2.我国《公司法》有很多规定确认债转股的做法。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已被《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确认。《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净资产”,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债务。
《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以当年利润分配新股”。实际上,可分配利润仍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债权(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将其利润分配权转换为公司持有的股份,实际上是一种债转股。
3.经国务院批准,3月25日,1997,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国有重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本文所说的“债转股”没有本质区别。这一规定是《公司法》的立法体现。
4.根据财政部6月1998号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财会字[1998]2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自愿就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的,可以将债务转为资本。《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指引》第二条第三点:“债转股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
5.中国证监会2002年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重组改制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19号稿)第二十条规定:“发起人或者股东以股权出资或者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办理股权和债权转让手续。”
6、现有司法解释对债转股的确认。
对于债转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中作了专门规定: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时,应当确认债转股协议的效力。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假列示企业资产等方式,欺骗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转股协议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2)“债转股”的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1.虽然债转股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出现并得到认可,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最基本的商事行为,股东出资首先应该来自基本法《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完善对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当然,应制定相关规则对虚假债权出资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债权出资人和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2.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建立“债权交易市场”制度,形成债转股机制,解决企业债务危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转股最大的作用应该是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而不应该停留在一般企业债转股的操作层面。因此,应深化债转股制度改革,形成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良性机制。
对于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但在债务人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中止破产程序。此外,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也可能因为相关过程持续时间较长,费时费力,结果可能难以保证债权能够全部收回。
比如,如果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并与破产法相配套,形成债权的市场定价和流通机制,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将战略投资者的可能范围扩大到除原债权人以外的所有投资者,使债转股变得更加可能和便利。这种机制将吸引所有投资者把债转股作为一种投资活动,使优秀的战略投资者或具有特殊资源的人脱颖而出,通过购买债权并转换为股权的方式获得企业的经营权,达到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挽救企业,又实现债权的双赢效果。
第三,债转股的模式。
(a)“参与变革”。即债务人为非法人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变为公司的契机,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对拟设公司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的股权。
(2)“股东增资”。即债务人属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股东将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其增加的出资,从而对应于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3)“新股吸收”。即债务人本身属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债务人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公司的投资,从而成为债务人公司的新股东,相应增加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律师对债转股的尽职调查。
律师经常被要求审查债转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在公司的重组和改组中出具法律意见。对此,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审查债转股的合法性时,一定要注意法律对股份制企业转股条件的限制。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公司只有符合规定的条件,才能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
第二,要考察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应当关注和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是应查看增资扩股的相关协议、合同、决议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债权转股权,增资扩股是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是否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第四,律师不应仅凭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进行判断。律师还应关注公司财务报表的连续性,检查年度财务报表是否能真实反映该外债的存在。
第五,要审查转股价格的合法性。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我国采用实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收资本”。因此,只要实际债权金额不低于转股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就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取得当事人对其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和声明,以强化投资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