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资者;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四)有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出资人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投资人不少于65,438+0人,投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至少应当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将借入资金用于入股,不得将他人委托的资金用于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除应符合第八条第(三)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要求。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的发展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为申请人,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和开业申请材料。以申请材料的中文版本为准。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公司。第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批制度。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其他法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