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改革开放后,面对航空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机遇,各地政府和部门纷纷要求成立航空公司。因此,国务院于5月1985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设立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 10我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设立审批程序的通知》,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设立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 1月,我局出台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及承办程序细则》,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原则、必备条件、筹建、发证、管理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上述相关规定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依据,有力促进了中国民航的发展。
由于原相关规定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或90年代初制定的,已不能满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和国内航空运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目前,航空运输市场已经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部分航空公司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很多航空公司的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主体由单一变为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之间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公司法》、《民用航空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政府管理航空运输业的方式和手段亟待改变。这些都必然带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的一系列变化。而且《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第93条规定了建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要求。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有鉴于此,以《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一部较为系统、完整的民用航空法规来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对于完善《民用航空法》配套规则体系,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引导和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迈进,具有重要意义。二、本规定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第七章第七十条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经营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
在经营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上,贯彻了经营许可与经济许可相分离的思想。该规定主要着眼于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经济条件,使经营许可与经济许可相分离。一是对空勤人员、机务、签派、通信、航空安全等专业人员没有具体规定。论航空运输企业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考虑到《民用航空法》的要求和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条件的完备性,《规定》仅对航空器和专业技术人员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第七条第(1)项和第(3)项)。二是简化许可程序。申请人无需提交运营资质审查中提交的文件和管理手册。第三,在经营许可与运营证的关系方面,明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可按规定完成运营资质审批,经审批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运营(第二十八条),使经营许可与运营资质审批形成有机衔接。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入门槛、最低注册资本和飞机数量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设立条件包括最低注册资本和对飞机数量的要求。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行业,利润率不高,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保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请航空运输企业,应对申请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这方面,有必要落实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需的最低注册资本和飞机数量等条件。
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是企业进入市场的一个基本“门槛”。不同行业的企业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同时,公司法还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于公司法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航空运输业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只能由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航总局规章无权规定。但由于《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作规定,因此本规定沿用了《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即应当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低于国务院规定的限额”(第七条第(四)项)。
新成立的航空运输企业所需飞机的最低数量既要满足合理排班和正常周转的需要,又要经济合理,不能带来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三架飞机满足这样的要求比较合适。不仅如此,三架飞机的最低要求还可以使那些小型、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建立,有助于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运输企业体系,更好地填补空白,满足公众的需求。为防止申请人拼凑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能带来业务的随意中断,在航空器要求方面,明确不允许湿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批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在经营许可之前,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运力的购买和租赁、人员的招聘、航空器的注册、各种证照的办理都有相应的流程,否则申请人很难达到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前,应执行民航局的要求和程序。因此,设立预备审批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和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将投资中国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有必要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规范。根据《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令号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10),这些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符合《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规定的投资比例和其他要求,并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当参与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公开的要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和经营许可过程中,地区管理局因对当地航空运输市场有更具体的了解,应充分发挥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更方便申请人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因此,在规定中明确,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这是总局设立审批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成后,地区管理局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民航局,由民航局作出决定(第13、23条)。
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透明,规定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负责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上公布申请材料,征求利害关系方和公众的意见。在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民航总局将首先作出初步决定,并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并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听证的,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定,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条)。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