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业务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健发展,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滥用权利,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资产,损害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依法对保证金安全进行监控。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5,438+05人;

(二)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连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至少65,438+0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且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不得超过其自有净资产。

(四)没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三年内未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七)最近三年内是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未被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或者禁入期已满2年以上;未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设立期货公司,持股65,438+0,000%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净资本不低于65,438+0亿元人民币;净资本或类似指标不适用于股东的,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6543.8+0.5亿元。第九条期货公司关联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关联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65,438+0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期货公司的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商业计划书;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

(六)拟定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前两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连续达到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和监控的规定;

(四)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未受过刑事处罚、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近两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非法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况;

(九)近两年内未因非法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是,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比例超过50%,且对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且整改完毕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十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因非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非法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况;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