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的具体行为

法律主观性:

(一)客体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发行和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体是股票和债券,其中股票发行既包括首次发行,也包括增资发行。债券发行既包括企业债券,也包括公司债券。所谓股票,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为若干股份,每一股份采取股份形式,每一股份具有相同的数额、相同的权利和利益。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者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二)客观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企业的股票或者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未经批准”是指未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虽已报请批准,但申请后未获批准或已获批准,或批准被撤销,或批准后超期限发放。“数额巨大”是指犯罪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仅指行为人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数额;“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不能及时清偿或者偿还,使投资者购买股票或者公司债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引起众多投资者不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具体金额标准后面会详细说明。(三)主观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 * *犯论处。(四)主体的特征本罪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发债前都要征得有关国家机关的同意。获准发债后,发债前,还需要判断债券是否伪造。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债券发行后无疑会产生民事纠纷。

法律客观性: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证券发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具备公司资格的任何人无权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其次,公司、企业即使要发行股票、债券,也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基于此,凡(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明显侵犯了我国证券管理秩序和认购人(包括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本罪的客体是股票和公司债券。所谓股票,是指公司出具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所谓债券,是指公司或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罪的直接客体是证券的认购者,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间接危害的对象包括在市场竞争大潮中与本罪竞争的其他特定或不特定(潜在)经济实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单位,是指通过工商登记手续成立的其他依法成立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都可以确立本罪的主体。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身份没有限制,但理论上对本罪的主体资格存在分歧。有三种观点:合格论、不合格论、无限制论。首先,认为只有具有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能确立本罪的主体。相反,第二种学说认为,一般是不具备发行证券资格的单位才能确立本罪主体;第三种学说认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其他资格,只要是单位即可。在这三种意见中,我们同意第三种。理由如下:(1)从法律法规来看,一般情况下,但有特定身份要求的,刑法明文规定了特殊主体条款——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等。,分别规定在新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专节中;此外,新刑法规定的虚假发行股票、债券罪,虽然条文本身没有限制犯罪主体,但只有行为人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实施(制作招股说明书、认购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以该罪的主体实际上是特定身份犯。但新刑法该条所述罪名并未限制本罪主体,故本罪主体不应是身份犯。(2)从现实需要看,在现实经济实践中,不仅有未经批准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的真公司,也有相当数量的未经批准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的假公司、假企业,其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如果情节严重,他们不能不受到惩罚。(3)资格持有人认为,无资格人员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情节严重的,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因为在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情况下,无论合格与否,发行假股票、债券的行为虽然有欺骗公众的一面,但在主观故意上也不同于诈骗罪,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论述。另外,从犯罪客体上看,本罪侵犯了公私财产之外的其他特定法律秩序——国家对公司证券发行的管理秩序,所以其直接客体不仅仅是公私财产权利,而是双重客体。所以按照一般的诈骗罪来处理可能是不合适的,而新刑法把它定为一个特殊的罪名,就更没有必要了,不应该以诈骗罪来处理,而应该视为本罪。这既符合立法规定,又便于司法认定,也有利于集中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并达到了法律后果:一是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发行股票。未经批准,这包括未报上述法定机构批准和虽已报但未批准两种情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票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在中国境内发行。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时,发起人应当发行股票。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公开募集。其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要发行新股,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基于此,这里所谓的擅自发行股票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股票的;(三)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股票的。。二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1)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二)国有独资公司。(三)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两个以上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要发行公司债券,首先要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行。因此,所谓擅自发行公司债券,包括上述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其他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公司债券。除上述行为外,新刑法还要求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也就是说,除了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或两项外,行为人还必须:要么数额巨大,要么后果严重;或者虽发行数额不够巨大,后果不够严重,但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成立本罪。对于“数额巨大”的界定,对于“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界定,还有待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形态是故意。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本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往往表现为行为的故意(擅自发行),但刑法中的故意主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实际上,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就其“行为”本身而言,行为人往往是故意的),所以在主观违法性方面,本罪的行为人不仅应当知道自己需要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而且必须是明知对社会有危害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人,才能构成本罪的“故意”。过失犯下这种行为的人不能被判犯有这种罪行。比如,在待批过程中,一个人因为主观上认为第一步根本不会危害社会而贸然不批准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他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其行为后果和情节轻重,认定为其他渎职犯罪或者给予相关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