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蜂业发展,规范蜂业管理,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生产经营、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蜂,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的加工、收购、销售、储运,蜜蜂品种资源和蜜源植物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蜜蜂授粉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市场信息的交流。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蜂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蜂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蜜蜂品种资源保护、良种蜜蜂的引进、繁育和推广,蜂业生产和蜂病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推广,蜂产品质量追溯,提供产业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五条养蜂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和培训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指导和服务,提高蜂业的组织化和产业化程度。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策、技术和资金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蜂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拓宽销售渠道,引导品牌创建,培育和壮大蜂业。第七条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银行、农业信用担保公司通过政策性担保融资平台建立合作风险共担机制,促进金融和社会资本对蜜蜂产业的投入。

自治州鼓励州内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蜜蜂养殖保险、商业蜜蜂收益保险、蜂产品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蜂农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种优先、科研保护与生产协调、品种保护与产业发展相促进的原则,对“长白山中蜂”和“珲春黑蜂”物种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鼓励养蜂人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者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分布和“长白山中蜂”、“珲春黑蜂”种群繁育的需要,划定蜜蜂保护区和蜜蜂繁育基地。划定的蜜蜂保护区和养殖基地应当设立明显的界牌和标志,禁止其他蜜蜂进入蜜蜂保护区和养殖基地。第九条鼓励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发展养蜂生产,加强蜜粉源植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定期开展蜜粉源植物资源调查。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森工企业,加强对野生优质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严格控制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的采伐。

养蜂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人可以根据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经有关林业部门同意,对林中和林下的柳树、野豌豆等野生灌木蜜粉源植物进行更新改造。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资源分布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放蜂点设置规划和放蜂点备案管理制度,有序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森工企业,根据辖区管理权限和放蜂场地规划,合理划定放蜂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依据林业法律法规,按照放蜂场所备案管理制度,负责放蜂场所的管理。第十一条养蜂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人依法进入林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应当到放蜂所在地的森工企业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进山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蜂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人进入林区放蜂提供便利。第十二条养蜂人可以到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免费领取养蜂证,并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第十三条自治州应当建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机制,设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基金。

风险救助基金由政府、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蜂农共同出资,主要用于参与风险救助的蜂农因重大灾害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的救助。第十四条养蜂人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蜜蜂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