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担保公司如何缴纳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征税范围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加工、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服务的,不在此列。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获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房地产,是指:

(一)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

(二)所转让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接收方在中国境内;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土地在境内;

(四)出售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纳税人从事应税活动: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地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单位或个人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并出售的自建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销售活动既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活动。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热、气。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主要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和从事应税服务的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纳税人在下列混合销售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货物的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未单独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从事应税活动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活动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税活动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的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缴纳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为有应税活动并收到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租赁、联营方式经营,承包方、承租方、关联方(以下简称承包方)有应税行为,承包方以发包方、出租方、关联方(以下简称发包方)名义经营,发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方为纳税人;否则,承包商应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础设施管道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础设施管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收费,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代收款、利润返还、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预付款、罚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以下列方式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征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收到的所有款项应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在缴纳营业税后因退税而被扣除的,已缴纳的营业税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中扣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价格和折扣金额的,折扣后的价格视同营业额;折扣单独开票的,无论财务如何处理,都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不含装修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用于工程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材料、动力的价格,但不包括施工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格。

第十七条娱乐业营业额是指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其他费用,包括入场费、餐桌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和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商品期货不交营业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证件(以下简称合法有效证件),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收范围,且该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是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以出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向境外单位或个人付款,应以单位或个人的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收据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

第二十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具有《条例》第七条所列明显低价,或者没有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营业额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项目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算率可以是营业额发生当日或者当月1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换算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其学生学历得到国家承认的普通学校及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械耕作,是指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作、种植、收获、脱粒、植保等)的业务。)在农业、林业和畜牧业;排灌,指农田灌溉或排水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病虫害进行预测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业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和畜牧业中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械化、排灌、病虫害防治和植物保护有关的技术培训业务,以及使农民获得农牧业保险知识的培训;禽、畜、水产动物养殖和疾病预防免税范围包括提供与此项服务相关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的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本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卖出第一张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行的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举行的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销售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的营业额总额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范围如下:

(一)月营业额1000-5000元,如按时纳税;

(2)按时间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为10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业务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在应税活动发生期间或者发生后取得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凭据的日期,为书面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中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之日。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凭据的日期,为书面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中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之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前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房地产的,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

纳税人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纳税人将房地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之日。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条所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自应当申报纳税的月份起超过六个月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