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薪酬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中的导向作用,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金融稳定委员会的稳健薪酬实践原则和其他国际标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商业银行为获得员工提供的服务和贡献而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中长期激励和福利收入项下的各种货币和非现金权益支出。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有利于战略目标实施和竞争力提升、与人员培训和风险控制相适应的薪酬机制,并将其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之一。薪酬机制一般应坚持以下原则:
(1)薪酬机制符合银行的公司治理要求。
(B)薪酬激励、银行竞争力和银行可持续性。
(3)薪酬水平与风险成本调整后的经营业绩相适应。
(D)短期激励和长期激励之间的协调。
第二章薪酬结构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设计统一的薪酬管理体系,包括固定薪酬、浮动薪酬和福利收入。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可变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中长期激励,福利性收入包括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基本薪酬是商业银行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而支付的基本报酬,包括补贴,主要根据员工在商业银行经营中的劳动投入、服务年限、经营责任和风险等因素确定。津补贴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规定,为补偿员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以及因物价变动导致员工实际收入下降而给予员工的货币补贴。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补贴政策和标准确定补贴。
商业银行要科学设计岗位和职位,合理确定不同岗位和职位的薪酬标准。不鼓励商业银行设立保底奖金。如果确有需要,保底奖金只适用于新入职员工第一年的工资发放。
商业银行的基本工资一般不高于其工资总额的35%。
第七条绩效薪酬是指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绩效薪酬和增收节支薪酬,主要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绩效薪酬应充分体现银行可持续发展的风险、成本扣除和激励约束要求。
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根据年度经营考核结果在其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确定。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长期激励计划。商业银行应确保可变薪酬总额不会削弱其持续增强资本基础的能力。
第九条福利收入包括商业银行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于福利收入的管理,商业银行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年度薪酬总额,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当年员工总数、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风险控制等因素,并参考上年薪酬总额与上年业务管理费的比例确定。国有商业银行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资支付
第十一条薪酬发放期限应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期限一致。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活动的绩效实现和风险变化,合理确定薪酬支付时间,并不断进行完善调整。
第十二条基本工资按月支付。商业银行根据年度薪酬总额计划和分配方案支付基本薪酬。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根据经营状况和风险成本考核情况分期与基本薪酬一并支付,其余部分在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四条中长期激励应当在协议约定的锁定期届满后支付。中长期激励的实现要经过董事会的批准。锁定期取决于相应风险的持续时间,至少3年。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各种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和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其绩效工资的40%以上应当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工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达到60%。在延期支付期内,必须遵循平分原则,不能重前者轻后者。
商业银行应制定延迟追索和扣减绩效工资的规定。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暴露超过规定期限的,商业银行有权追回相应期限内已支付的全部绩效工资,并停止支付全部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延迟追索和扣除绩效工资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离职人员。
第四章薪酬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组织架构。
董事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负责设计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并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由至少三分之一的财务专业人士组成,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应熟悉各产品线的风险、成本和演变情况,以便有效和负责任地审查相关薪酬制度和政策。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关于薪酬管理的决议,人力资源部负责具体事项的实施,风险控制、合规、计划和财务部门参与并监督薪酬机制的实施和改进反馈。
商业银行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薪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董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外部审计应将薪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作为审计内容。
审计、财务和风险控制部门员工的薪酬应独立于所监管的业务条线,并适当保证薪酬的规模和质量,以确保其能够吸引合格和有经验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