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一)总部设在中国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合资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部在中国境内的外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营运资金。第六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申请人申请设立前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前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营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营者已在中国设立了代表机构;
(3)申请设立前1年末的外国合营者总资产不低于10亿美元;
(四)外国合营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健全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拟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拟设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总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调拨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最近三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合资合同和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发给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营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