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于哪一年实施?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2007年1月5日起施行。

以下是《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简要介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的通知;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至辖内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辖内分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热线;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其分支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07年1月5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和个人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量管理。年度总额相当于每人每年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调整年度总额。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在经常项目下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在资本项目下按照本规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购买的外汇,可以按照规定汇出境外、存入外汇储蓄账户或者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可以委托直系亲属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和结汇;境外个人超年度总额购汇、结汇、购汇,可按本细则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当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的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收支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通过其外汇结算账户购付汇和结汇;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和国际收支申报由机构管理。

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2)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与代理机构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入代理机构经常项目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以通过自己的外汇结算账户收结汇。结汇凭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及代理机构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等核销规定的材料报当地外汇局后,可将《个体工商户收账通知书》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以下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1)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2)家庭赡养:直系亲属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支付人的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

(三)继承所得:继承的法律文件或者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和保险机构付款凭证。外汇保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5)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经营收入:支付凭证、协议或合同;

(6)法律、会计、咨询、公关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7)员工报酬:聘用合同和收入证明;

(8)境外投资收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利润分配决议或股息支付或其他收入证明;?

(9)其他:相关证明和付款凭证。

第十一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1)租金支出:经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交款通知书;

(2)生活消费支出:合同或发票;

(3)医疗和学习费用:国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和付款凭证。

上述单笔结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交易对手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交易金额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个人合法的人民币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未使用的人民币购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合法经常项目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交易金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税收凭证)购买。

(二)原兑换未使用的人民币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自兑换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出境前在境内海关场所当日累计价值不足500美元(含)且当日累计价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境内个人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汇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汇出境外当日外汇储蓄账户内累计外汇不足5万美元(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下交易金额真实性证明办理。

汇款当日累计等值65438万美元(含)以下的手持外币现钞,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下交易金额的真实性证明、海关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关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开户银行的外币取现凭证办理。

第十五条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应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的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汇出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65438美元+0,000美元以下(含),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关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开户银行的外币取现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账户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用自有外汇购买或汇出所需外汇,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和因经济利益习惯性居住在境内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回国投资的,涉及的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回国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七条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者人民币,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股权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外汇业务,应通过其关联公司或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批准。

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项下境内个人出售股票及分红所得的外汇收入,可汇回公司或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外汇专用账户,也可转入员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境内个人向获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机构缴纳外汇保费,应当凭保险合同和保险机构的缴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保险项下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境内个人支付的赔偿金或保险金,可以存入其外汇储蓄账户或结汇。?

第二十条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境内财产对外转让和外国公民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对外转让,按照《个人财产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通过股权转让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涉及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境外个人可按有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其他金融产品,应当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逐步放开境内个人提供贷款、举借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根据账户科目类型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于办理经常项目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根据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时,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名称应当与其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名称一致。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立境外投资者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和汇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的境内划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直系亲属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账户与境外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按跨境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但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转仅限于划转当日的对外支付,划转后不能结汇。

第三十条个人当日提取外币现金累计等值低于654.38美元+0万元(含)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取款用途证明等材料提前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报。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外汇局签章的外币现钞提取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外币现钞提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个人将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当日累计等值低于5000美元(含)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海关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开户银行的外币取现单据到银行办理。银行应在有关单据上注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和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直接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符合《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件2),具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银行应按要求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并向外汇局申请系统接入。外汇局通过受理申请后,准予银行准入。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兑换点结售汇;

(2)通过银行柜面结汇或利息划拨结汇,结汇等值100美元以下(含100美元);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算;

(4)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金;

(5)境外境内卡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要求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3)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记录结售汇业务数据;

(4)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并作为记账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负责检查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补充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直系亲属办理年度总额内购结汇的,应当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直系亲属证明;其他情况下,除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证明是指直系亲属的户口簿、结婚证、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府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凡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07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