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解除银行资金冻结的依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 12.29

(本抄送各银监分局、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关于冻结查询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涉案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确保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本机构涉案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

第四条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统,依法协助查询和冻结。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方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在其他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查询和冻结请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专门受理部门和专门人员的信息,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协助查询、冻结资产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泄露信息,协助隐匿或者转移资产。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或者解冻财产时,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外,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持有效的个人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以及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章的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

无法完成现场办理的,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有效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单位介绍信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调取反馈结果。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解冻财产时,应当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以及协助查询财产或者协助冻结、解冻财产的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存上述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的复印件,并注明用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跨地区查询、冻结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持法律文书、有效个人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信息应用系统传输具有电子签名的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凭证传真至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后,应当在协助查询财产或者协助冻结/解冻财产的法律文书上加盖当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印章,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涉案账户较多,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集中查询、冻结的,可以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者协助冻结/解冻财产的法律文书,逐级上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及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前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办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查询、冻结的账户属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或者协助冻结/解冻财产的法律文书,逐级上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本人有效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及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查询超出查询权限或属于跨区域查询需求的,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内部协作程序向上级机构或系统内其他有查询权限的分支机构提出查询请求,并通过内部程序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反馈查询情况。

第十三条协助查询财产法律文书应当提供查询账号和查询内容等信息。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无法提供具体账号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个人身份号码或者企业全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积极协助查询。没有被查询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并在查询回执上注明。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的信息限于涉案财产信息,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销户信息,存款余额、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信息,电子银行、网银日志等信息,POS商户、自动机信息。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印、复制、拍照,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相关复制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供电子版查询结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采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础上予以提供,必要时可以予以标注和说明。

涉及账户较多,需要批量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还应当提供电子查询清单。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办理。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理并反馈意见。无法完成现场处理的,对于查询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销户信息和存款余额信息,原则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对单位或个人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对手账户及身份、电子银行信息、网银日志等信息、POS商户、自动机及相关信息的查询,原则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查询数量较大的涉案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反馈。

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协助冻结财产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金额、冻结期限等要素。

所涉账户中被冻结的金额应与所涉金额相等。不得冻结超出所涉金额范围的资金。冻结金额要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的法律文书中明确注明“只收不付”。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明确填写冻结期限的起止时间,并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手续完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并在协助冻结财产的法律文书回执上注明办理情况。

涉案账户较多且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集中冻结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一般应在24小时内采取冻结措施。

被冻结账户的财产余额低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的数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冻结期间对该账户“只收不付”,直至达到要求的冻结数额。

第十八条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的,原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延长冻结手续。每次冻结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次数不限。

重大复杂案件,经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等涉案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继续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在冻结期内,被冻结的存款、汇款等资产需要解冻的,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协助解冻资产的法律文书,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持有效工作证或者人民警察证以及协助解冻资产的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冻结期间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不得冻结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和其他涉案财产,但是可以等待冻结。如果解除冻结,首先登记的等待冻结将自动生效。如果在冻结期到期前重新冻结,则优先于等待冻结。

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同一账户要求采取冻结措施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送达法律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先行协助冻结财产,并已办理冻结手续。

第二十一条下列资产和账户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准备金;

(3)关闭专用贷款账户(已关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存款;

(五)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护基金、存款保险基金和信托业保护基金;

(六)党费、团费专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设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和武警部队开设的“专项预算存款”、“专项其他存款”和公司账户;

(十二)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的债券、股票和贷款;

(十三)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黄金交易机构、清算机构等。、以及其他特定的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及其他有价证券,按照业务规则归集并存入专门的清算和结算账户的资产和资金。并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在结算或清算结束前,对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人或发行人提供的保证金、清算资金、回购质押债券、差价担保、履约担保等担保进行登记,并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以及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清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结算机构、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各类专用清算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资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发现被冻结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冻,并书面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因此,给被冻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因自身操作失误或者设备故障给被冻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除外。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作出冻结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解除冻结。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部授权审批流程协助查询和冻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协助查询和冻结作出登记记录,并妥善保存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冻结手续后,应当在查询时将冻结情况告知存款单位或者个人。被冻结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冻结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联系。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快速查询冻结机制,办理重大、紧急案件的查询冻结。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电子专线信息传输机制。原则上,查询、冻结(包括继续冻结和解冻)需求传递和结果反馈均依托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专网完成。

银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规范的电子信息交换流程,确保各方依法使用专线传输数据,保障专线运行和信息传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账户的请求后,应当立即办理;发现存在证件不全、要素缺失等问题,无法协助查询、冻结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确实无法补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回执上注明原因,并退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协助冻结请求,同时告知办案人员相关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查询、冻结工作的,应当提前办理查询、冻结,并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要时,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告知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人,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擅自转移或者解冻被冻结的存款的;

(三)故意推诿、拖延,致使应当冻结的财产无法转移的;

(四)其他无理拒绝协助和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相关工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协助工作的,其上级机关应当立即纠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协助查询和冻结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建立奖惩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在协助查询、冻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涉案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发现被冻结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冻结。第十八条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